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176號
TPSM,85,台上,4176,199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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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曾遭潘○吉等人毆打,因而懷恨在心。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宗、邱○宏、邱○民(三人均由少年法庭審理),在高雄縣高樹鄉大津瀑布烤肉。甲○○提及遭人毆打之事,並提議報復。五人乃基於使潘○吉、潘○勝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由乙○○駕駛其租來之小客車,後載甲○○潘○宗、邱○宏、邱○民,分持烤肉用之西瓜刀、短刀、水果刀,前往高樹鄉○○村○○路○○○號潘○吉住處。潘○吉適在住處外修車,見狀即往屋後逃逸。甲○○潘○宗、邱○民三人即分持西瓜刀、水果刀、短刀在後追砍。乙○○則負責看守汽車。邱○宏則佯裝持槍,命潘○吉之父潘○龍留於屋前,不得搭救潘○吉,否則將對之不利,致生危害於潘○龍之生命安全,使持刀者順利完成加害行為。甲○○潘○宗、邱○民追上潘○吉後,潘○宗、邱○民在旁作勢,甲○○則持西瓜刀砍傷潘○吉右手掌,致潘○吉右手食、中、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及神經損傷之傷害,併右膝蓋一處刀傷,甲○○等五人旋即逃離現場。潘○吉經友人送醫急救後,右手基本功能幸未喪失,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如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等雖否認重傷害之犯意,但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潘○吉、潘五龍,同案少年被告邱○民、潘○宗、邱○宏,在場證人賴傳裕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等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砍人之手、足使他人受有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仍執意為之,自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甚明等情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但查被告等與其他少年被告無論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除供稱擬往「報復」、「砍傷」、「要嚇他們」、「復仇」、「要找潘○吉兄弟為何毆打甲○○」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十二頁、十三頁背面、十七頁背面、十九頁背面,偵查卷七頁背面,一審卷三十四頁、三十七頁背面)外,對於彼等所謂報復、砍傷、算帳等之程度如何?並未陳明,更未供承有使潘○吉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以被告等對本件犯罪事實(包括有重傷害之犯罪意思)已據被告等供明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又甲○○以西瓜刀砍傷潘○吉右手掌一節固屬不虛,但其所以砍傷右手掌,乃因甲○○揮砍七、八刀未中後,潘○吉以手阻擋始被砍及等情,已據潘○吉、甲○○分別供明在卷(偵查卷八頁、十六頁背面、一審卷十三頁),朱○龍是否故意砍傷潘○吉右手,尚非無疑。縱令甲○○係故



意揮砍潘○吉右手使其重傷,但其所為究係出於與乙○○等人之共同犯意,抑朱○龍一人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以外之行為,亦非無推究之餘地。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共同被告邱○宏所為除佯裝持槍脅迫外,並有「命潘○吉之父潘五龍留於屋前,不得搭救潘○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所為已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似亦相當,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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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