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2號
CHDV,96,訴,142,200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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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台日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共   同 陳忠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原告之代理人丙○○於民國90年1月1日,就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訂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書面租約),約定由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台日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德公司 )出資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4平方公尺之鐵皮 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70.0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均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0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現因租期屆滿,系爭建物仍由 被告2人占有使用,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進喜蔡麗蓉,且無由依書面租約第8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陳述:被告乙○○於89年間與丙○○等人設立被告 台日德公司,經營餐飲業。被告乙○○原擬與丙○○在彰化縣 北斗鎮租地,因僅得承租6年,不符投資效益,經丙○○提議 ,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搭蓋建物經營餐廳,原告並委由 丙○○與被告口頭約定租期為20年,屆滿時,地上物歸原告所 有,被告台日德公司即據此口頭約定,出資約新臺幣1,500萬



元,費時1年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俾於20年租期 內予以利用,並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迄今。嗣因被告要求,原 告乃委由丙○○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被告乙○○於訂立書面 租約時曾要求更正租期為20年,惟丙○○則謂租期為20年無誤 ,但書面租約應每5年續約,被告聽信其言,乃在書面租約簽 章,並倒填訂約日期。詎原告竟於94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謂租期將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被告發覺受 騙,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依口頭約定履行,並以支票 給付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業已受領。另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出賣與他人,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應係臨訟製作,內容不實。況依書面租約第8條,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亦不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代理人丙○○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台日德公司出資搭蓋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該書面租約記載租期自90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建物係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迄今。
㈡原告於94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謂租期將於94年12 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以 支票給付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業已受領。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丙○○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約定由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台日德公司出資搭蓋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該書面租約記載租期自90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書面租約為證(本院卷第7、10至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鑑定圖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租期屆滿,並已出賣系爭土地 ,且其無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自應拆屋還地;被告則 以租期為20年,尚未屆滿,原告亦未出賣系爭土地,租期屆滿 時其無拆屋義務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租期至何時屆滿。
㈡如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否拆屋還地。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存續期間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 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 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



止契約。是民法第422條,應解為強制規定。經查: ㈠被告辯稱租期為20年,並以支票給付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 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支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 44頁),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台日德公司之董事戊○○、股東 丁○○到庭證明租期(本院卷第96至99頁),惟上開存證信 函乃被告自行撰寫,並非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字據,而兩造訂 立之書面租約既約定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縱已支 付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亦不過係在履行其依書面租約所 負債務,又存續期間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既應訂立字 據,自不得以證人之證言為立證方法,代替字據,否則即有 違民法上開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租期為20年云云,應非可 取。至系爭建物之價值多寡、使用目的為何,因與租期久暫 無關,亦無庸再予深究。換言之,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 應已屆滿。
㈡書面租約第3條約定「倘5年租期屆滿,甲方(即原告)無須 自任耕作、因地目變更得起造一般住宅、自建農舍居住使用 、公用徵收及出賣等情事時,甲方同意與乙方(即被告)優 先續訂租賃契約」,依文義解釋,原告如已就系爭土地與他 人訂立買賣契約,無待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即已喪失優先續訂租約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已出賣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雖辯稱該契約書係臨訟製 作,內容不實,且原告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形 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從請 求優先續訂租賃契約,無待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謂被告仍得本於優先續訂租賃契約之權利,主張其仍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兩造未以字據約定20年之租期,被告於書面租約之租期屆滿 時,又無優先續訂租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租期屆滿,堪以 採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 ,該條規定並不因不動產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建物而有例外,是該類建物,既由建造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非經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經查:



㈠兩造之租約,期限業已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 賃關係因此而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正當權 原。
㈡書面租約第8條雖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而 經甲方同意時,乙方不得請求租金退還,且不得將地上物之 權利為轉讓或其他處分或將地上物遷移或為毀損拆除。無論 租期到期與否,地上物均歸甲方所有(下略)」,惟系爭建 物係被告台日德公司出資搭建,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應歸原始 起造人被告台日德公司所有,不應依被告所提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內關於起造人為原告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認係原 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租期雖已屆滿,然系爭建物既不能依 民法第758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依書面租約 第8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就系爭建物言之,既非原 告所有,而租期業已屆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 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復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到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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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日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