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168號
TPSM,85,台上,4168,199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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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與王政南均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空地,向兼為甲○○父親開車之張傳生經營之洗車場承租車位停車,同年六月間某夜,王政南因見上訴人之弟陳彥良於停車時未按停車位界線停妥,有影響他人停車之虞,乃要求其停置妥當,並因此而發生不愉快,陳彥良當時亦曾叫上訴人下來查看,翌日王政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遭人劃痕多條,王政南即告訴租車場老闆張傳生,他大概知道是誰劃的,若給他當場逮到破壞者他會殺人,上訴人基此怨隙,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一把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等候,目睹王政南駕車回來,上訴人即向該男子表示「來了來了,就是他」,該男子於王政南下車後,旋持開山刀朝王政南身體猛砍一刀,王政南見狀用右手腕加以抵擋,並轉身逃跑,詎該男子仍不罷手,又繼續追趕,從王政南背部再猛砍一刀,致王政南右腕深切裂傷合併腕骨折及左背深大切裂傷至肋骨,流血滿地,最後幸王政南奮力脫逃得宜,且邊喊救命,上訴人與該男子怕有人前來始相偕逃逸,而王政南始倖免遭殺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惟原判決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具殺人之犯意,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審依憑告訴人王政南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妻高美惠及證人李權開陳金塗在第一審所述告訴人在被殺傷後,在其住宅樓下尚未送醫時,當場表示在停車場被陳先生之大兒子殺傷云云等證言,據為論罪之主要證據。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慶生醫院由警員林源清製作初次偵訊(調查)筆錄時稱:「拿開山刀殺我的身穿運動服,約二十歲,約一七○公分,另一在旁看的其特徵不明,約二十歲」(見偵字卷第三頁背面),並未指明上訴人為二歹徒中之一人。警員林源清於原審亦結證:「他(指告訴人)沒有告訴我是誰(指行兇者),只有告訴我特徵,如我筆錄之記載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上開警訊筆錄已由告訴人及其妻簽名及捺指印,是告訴人之妻亦在場,如上訴人於被殺時已知悉陳先生(即陳恩福)之大兒子(即上訴人)為兇手之一,何以告訴人及其妻均不指明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弟陳彥良停車應停於車位內,以免影響他人停車,致引起雙方之不愉快,翌日告訴人之小客車車身遭人劃痕,告訴人乃告訴停車場老闆張傳生,其知係何人所劃,若被其當場逮到,其會殺人云云,上訴人基此怨隙,因而萌生殺告訴人之犯意。惟查證人張傳生、胡金地均稱未將告訴人所言告訴上訴人(見偵字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則何以上訴人知悉告訴人曾為上述言語﹖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殺人動機所憑之證據,亦有可議。㈣、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一再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當晚在許秀華之潘婷服飾店上班,至晚上十二時許,不可能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共同殺傷告訴人等語;而許秀華亦證稱上訴人於當晚至十二時許才下班,並提出收據一本及新光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一三七頁)。上開收據及設定解除列印表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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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