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索討陳瀾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款,竟與上訴人乙○○及綽號「阿正」、「細子」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月雲釣蝦場」前,攔下騎機車外出購買香煙之陳瀾有,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強押陳瀾有至甲○○所有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上,由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人駕車,「細子」坐於前座,甲○○、乙○○二人則於後座分坐陳瀾有二側,途中甲○○質問陳瀾有如何處理債務,嚇稱:若不還錢要讓陳某永遠不能回家,乙○○則令「阿正」將車駛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並嚇稱:要將陳瀾有押至觀音山後之墓園將之活埋等語,以加害陳瀾有生命、自由之事恐嚇,致陳瀾有心生畏懼。為達威嚇效果,甲○○與乙○○二人更進而在車上共同毆打陳瀾有之頭、臉部致多處瘀血,迫陳瀾有屈服,同意還錢。車行至觀音山入山處之寺廟前停車,甲○○即令陳瀾有打公共電話回家,使陳瀾有行無義務之事,接通後由甲○○接聽,甲○○向陳瀾有之母陳賴天英表示今天一定要還清欠款,否則不讓陳瀾有回家,陳瀾有亦向其母要求盡速籌錢。同時甲○○另以電話聯絡黃界明(已判刑確定)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觀音山會合,因甲○○與陳母談判結果陳母表示一時無法湊足款項,須等陳父回家處理而未果,黃界明乃加入甲○○等人之共同犯意,與甲○○等人共同將陳瀾有押回BMW車上,押往高雄市○○區○○街七十九號二樓甲○○經營之奇遇茶藝館內,「阿正」、「細子」二人先行離去,甲○○在茶藝館內再令陳瀾有打電話回家索款,甲○○亦接聽向陳母及陳父陳佐利逼討五百萬元之債款,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奇遇茶藝館查獲,陳瀾有始行脫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惟如另有傷害故意,並已使被害人受傷,即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於強押被害人陳瀾有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途中,為迫使被害人還債,進而在小客車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致多處瘀血等情,如果無訛,則能否謂上訴人等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判決謂被害人之受傷,係強押被害人所生之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已有可議。又原審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訊問時之供詞,及上訴人甲○○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
證據之一。惟甲○○於該治安法庭係供承與被害人互毆,致雙方均受傷(見感更字第九號影印卷第十二頁),而上開自述登記簿則記載:「我(指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討債與對方(即指陳瀾有)發生打鬥,因而受傷」、「右眼嘴巴、左右手腕、前胸、背部、腿部瘀血。胸部呼吸會痛,頭部多處腫痛」(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甲○○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互毆情事,與原審認定之上訴人等共同打傷被害人之情節並不盡同。究竟實情如何﹖如為互毆,何人先動手﹖原因為何﹖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抑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次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一審法院治安法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治安法庭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