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彰簡聲字
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就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七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732之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 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委請亞聖營造有限公 司所建造,並非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洪柱、甲○、洪金調(下 稱川吉公司等4人)所有,然相對人竟以其對於訴外人川吉 公司等4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實 無理由。又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川吉公司等4人,並不包括 抗告人。
㈡其次,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民國96年5月21 日具狀向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38號執行事件,對於抗告 人及訴外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洪陳寶秀聲請強制執行 ,惟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及所在為①坐落彰化縣伸港鄉○○ 段732之2地號土地②建號157-1、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路60號鋼骨造1層樓房避難室廠房、地面層面積4,800平方 公尺、地下室面積64.47平方公尺、合計4,864.47平方公尺 ③建號157之2、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60號鋼骨造3 層樓房廠房、地面層面積1,25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258 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258平方公尺、合計3,774平方公尺 ④建號325、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60號鋼架造廠房
、地面層面積382.7平方公尺⑤建號324、門牌號碼彰化縣伸 港鄉○○路60號鋼架造廠房、地面層面積34平方公尺、2樓 層面積34平方公尺、3樓層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102平方公 尺。
㈢因此,系爭建物並未經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查封,僅逕付拍賣,且鈞院96 年度執字第12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聲請查封抗 告人所建造之系爭建物,是以,對於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抗告人即屬第 三人,則抗告人自得對於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原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 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未細究上開情形,遽認「抗告人非第 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並以該判決已駁回而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似有誤會,爰補具抗告理由,聲請 廢棄原裁定,以免抗告人遭受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本院93年度執戊字 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准其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已提 起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該 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認為尚無停止執行必要,其聲請為無理 由,乃裁定聲請駁回。惟查,抗告人已對本院96年度彰簡字 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受理 中,故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圍牆 (含電 動電捲門)及車棚,抗告人曾於96年8月2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157萬元讓與給訴外人黃芳 雄,此有本院96年核字第9493號案卷可稽。由於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157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訴訟目前第一審已經審結,第 二審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估算二年為適當,另以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爰以157,000元(1,570,000元x5% x2年=157,000元)作為抗人之擔保金額,停止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1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棚及圍 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