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年八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吳、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十四‧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後共同意圖販賣,當晚隨即聯絡不詳姓名人約定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中興百貨公司前交易,欲將該安非他命售予該不詳姓名人,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其夫妻二人在中興百貨公司前等候交易之際,為接到密報之警員查獲,當場在乙○○身上扣得李耿介交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毛重十四點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係由李耿介交其持有。然在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等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其供述不一;李耿介之證言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因而摒棄不採其等所稱:查扣之四包安非他命係李耿介因欠債而交付上訴人等質押之供詞。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當場查扣之四包安非他命之來源如何,與上訴人等應成立何種罪名,至關重要,應切實查明。㈡甲○○、李耿介曾分別供稱:李耿介曾至甲○○所服務之小上海KTV店消費簽帳,積欠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簽帳時李耿介以別名「林賓棋」簽交同面額本票一張云云。原審未搜集李耿介平常字跡予以鑑定比對,遽以發票人姓名迥異為由而不予採納,自屬難昭折服。㈢原判決理由另記載:「李耿介更謂伊託徐明福打電話檢舉,並由徐明福與警員會合;亦經徐明福附和其詞;證人鍾振法(即承辦警員)亦證明與其會合的人是徐明福」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以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若鍾振法所證與其會合者係徐明福無訛,則徐明福證稱由其與警員會合,似非附和李耿介之證言。顯見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李耿介之證言,是否可採,徐明福之與警會合,是否出於李耿介之委託,均待詳查。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