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權(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七樓成立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堯升公司),經營違規車輛拖吊業務,由陳政權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上訴人為總經理,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陳政權以公司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後清償五百萬元,尚欠三百萬元),又向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拖吊車,價款連同利息共計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因康財公司要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保障其前開債權及連帶責任,乃向陳政權要求陳某應與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其為擔保,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政權於七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該公司內,未經股東林錦坤等人之同意,偽造彼等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其中三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另一紙面額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本票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均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並盜蓋存放於公司之林錦坤、吳政憲、盧二麟、吳黃秀枝、翁邱碧綢之印章,又偽造葉悅、孫順安、陳義一、謝西雄之印章加蓋於該二紙本票上,陳政權並加蓋自己之印章後將該二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七十九年十一月初,因公司未正常營運,陳政權乃與上訴人協議將公司移轉予上訴人經營,二人乃另行起意,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股東林錦坤、吳政憲、盧二麟及吳黃秀枝之同意,擅自偽造彼四人之股東同意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胡燕姝轉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林錦坤等人之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承受,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錦坤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案內本票二紙,係由陳政權所交付,其收受時,本票上發票人印章均已蓋妥,其與陳政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內本票二紙係由陳政權所偽造,並由陳政權盜蓋林錦坤等人之印章,又偽造葉悅等人之印章加蓋於該二紙本票上,再加蓋陳政權之印章後始將該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依此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參與何種偽造行
為,徒以上訴人為堯升公司總經理,應知股東林錦坤等人不可能同意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仍要求陳政權與其他股東共同簽發本票,乃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顯然明知並默示同意陳政權偽造,因而論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依卷附堯升公司股東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堯升公司擬以改組方式經營,特授權該公司董事長陳政權、總經理甲○○、監察人裴信豐、董事吳政憲全權處理股權出售轉讓等事宜,該公司監察人裴信豐亦稱:委任授權書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們(指股東)當場簽的,當時公司有欠甲○○債務,我一直催他(指陳政權)去變更股東名冊,他一直沒有作,我有把印章給他。股東盧二麟亦稱:退股時,陳政權有開支票給我(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二○三至二○四頁)。證人即李志男律師事務所職員葉長男亦證稱:七十九年十月間,陳政權、甲○○和翁識(股東翁邱碧綢配偶)到李律師事務所,說他們經營不善,請求將公司登記給甲○○,由甲○○負責對外一切債務,李律師才代為發函給各債權人。翁識對於偕同陳政權等人至上開律師事務所亦不否認,並有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催告堯升公司債權人登記債權之催告函影本暨由上訴人代堯升公司清償債務後由債權人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按堯升公司既決定將公司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承受公司之債務並代為清償,股東盧二麟又於退股時收受陳政權交付之支票,縱令有關股權變更登記之資料係由上訴人交付堯升公司之職員胡燕姝辦理,但上訴人及陳政權既獲授權處理股權轉讓等事宜有如前述,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