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8號
CHDV,96,抗,48,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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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 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二、經查:原審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原審裁定已於96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據此,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6年9月20日已屆滿,但 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 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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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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