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 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93年10月5日、金額為新台幣933,571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經營益誠興業有限 公司時期,向相對人購買染布原料貨款之保證金,除為貨款 給付之保證外,並保證賣方出售之染布原料具有約定之品質 ,否則退貨還款;詎該次交易,相對人竟以劣質原料冒充上 品高價出售,致染成之布匹遭貨主退貨,致生抗告人公司重 大損害;幾經交涉,相對人雖允退系爭本票,但以一時找不 到為由,一再稽延返還期日;是以抗告人以詐欺手段取得系 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所稱 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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