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 03月0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3 年06月15日假稱回娘家探視而出境,一去不返,屢經原告催 告,亦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行為顯有悖於婚姻之本旨, 原告乃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 45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03月0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自93年06月15日返回越南探親後 ,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 字第 45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 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 婚字第 45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 並經證人江婞米(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 45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06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有該署中華民國96年07月0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43134 0 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3年 06月15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同居之 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杰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