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19號
CHDV,96,婚,219,2007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不到一個星期,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 苦心守候,並四處尋找未獲;未料至同年十一月底,原告經 由警方通知獲悉被告被查獲賣淫之行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遭警方強制遣返大陸。被告遭強制遣返大陸,迄 今已近五年,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不到一個星期,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因賣淫之妨害風化行為遭警方強制遣返大陸,迄今已近 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 證書影本及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後,迄 今無再入境紀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 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鄧明和到庭 證述略以:原告經常去大陸,他有跟家人說可能會跟大陸女 子結婚,他曾經帶一位大陸女子回來,家裡要準備請客,可 是那個女子來一個多星期後就離家出走,出去之後就不曾回 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 之證人鄧明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 婚姻狀況及夫妻實質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 陳相符,故證人鄧明和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 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 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 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 審酌上情包括: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賣淫之妨害風化 行為遭警方強制遣返大陸,即未再入境,迄今已近五年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 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因其賣淫 行為遭強制遣返後無法再入境,導致兩造無法再度共同生活 ,顯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 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 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