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6年度,1號
CHDV,96,勞小上,1,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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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
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提出被上訴人 匯款予上訴人存摺帳戶之薪資資料,以證明兩造確有僱傭關 係。上訴人如係受僱於大陸鉅盛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直接 以人民幣給付上訴人薪資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陳述不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並 未具體說明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其所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存摺帳戶 之薪資資料」為證,惟上開薪資資料僅係大陸鉅盛鞋業有限 公司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並非銀行匯款之證明,自不能 僅憑上開薪資資料遽認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於法 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係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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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