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征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112號
TPSM,85,台上,4112,199608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係依憑共犯邱益松不利於己之陳述,參酌證人邱益慶、曾添富之證詞,上訴人供承之部分情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暨所附銷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而參與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知情而參與上揭犯行,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