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第九三四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第
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訊時遭警刑求而失去自由意志所供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連續強劫(強盜)犯罪之憑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犯罪,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多方查證,顯非適法;第一審曾傳喚承辦警員胡賢宗與上訴人對質之結果,胡警員亦承認上訴人有流血受傷,足證上訴人有被刑求,竟未加採信,原判決說明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陳昌熙、劉來發均證述上訴人無特殊傷痕,然何謂特殊傷痕始得為刑求之證據?且何以上訴人持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山刀、西瓜刀之犯罪工具未經查獲扣押?所得贓款去向如何?均未查明,顯然違背法則;被害人鍾財、徐石有、周林阿秀均無法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李嘉文、郭時全二人僅供認去向周林阿秀恐嚇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向邱榮華恐嚇一次得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未供認向周林阿秀強劫七萬餘元與向王阿松強劫一千六百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各該部分犯行,自屬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其在警訊中遭刑求屈打成招之事實。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經查明與共同被告李嘉文、郭時全(均經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四號判決論處罪刑後,皆未上訴而告確定)在警訊中分別供認之自白,及被害人鍾財、徐石有、周林阿秀、邱榮華、王阿松所供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槍、彈等證物,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僅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為警訊中遭警刑求逼供,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伊駕車載堂兄郭時全前往邱榮華住宅,伊在外等候,出來時多一位李嘉文,彼二人做何事,伊不知情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明未被警刑求,且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陳昌熙、劉來發均結證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傷痕,上訴人在該看守所所書寫之自白書,皆僅指為胸口疼痛,該所診療記錄僅記載為咳嗽、感冒等症狀而已,承辦警員胡賢宗復供證僅在追捕上訴人時有拉扯碰撞情事,絕未對上訴人刑求取供,另參諸各被害人咸供稱係遭矇面歹
徒強劫財物,又被嚇令不准報案,則警員如何能知悉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足證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榮良(上訴人之兄)、徐萬金所供述之證言,皆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業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警員胡賢宗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上訴人抗拒逮捕受傷,係指最初上訴人與李嘉文二人遭警查獲當時者而言,與上訴人指所謂被警刑求,係在覊押中經警借提時之情形有別,而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劉來發明確供證未見上訴人受傷,陳昌熙證述未見上訴人流血,僅見一些血跡,上訴人表示係痣瘡受傷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足徵原判決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已一併予以注意。又上訴人與李嘉文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贓款,原審已查明悉遭上訴人等花用淨盡,並於判決內加以敍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工具,雖未查扣,但經審認無訛,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對上開部分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與李嘉文、郭時全、邱創重等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以矇面方法侵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住宅內為之,故各被害人雖因此無法指認歹徒係何人,然彼等所供被害情節,既與上訴人及郭時全、李嘉文警訊中之自白情節大致符合,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以能指認出上訴人係矇面歹徒為必要。至王阿松同時被強劫身上現款一千六百元之事實,非但經王阿松指訴明確,復經同時被害之邱榮華供證屬實,上訴人與李嘉文、郭時全在警訊中,固僅供認共同強劫一百三十萬元之主要犯行,漏未述及一千六百元之細節,僅既經原審查明與事實相符,於判決內一併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逕行調查所謂其遭警刑求之事實,自為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己見,漫事指摘,顯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