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之九七號十二樓設立泉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暘公司),自任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該公司內,連續多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偽填不實之銷售事項,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再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先後持交予台北市○○區○○路七十號一樓福林工程行、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七六之一號凱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五十二號八之一樓成一工程有限公司、嘉義市○○路二九九號一樓明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嘉義市○○路一二三巷三十三號福全塑膠機械廠、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一五弄二號二樓利先(利駿之誤)工程有限公司、台南市○○路六十四號森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三十號新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交易之進貨憑證,幫助該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一百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一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其公司,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偽填不實之銷售事項,總計二千零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先後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福林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作為交易之進貨憑證,幫助該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一百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而對上訴人共有若干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各多少,先後持交那些公司行號,分別幫助逃漏多少營業稅,並未明確認定,難謂適法。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規定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原判決並未說明福林工程行等公司行號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款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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