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065號
TPSM,85,台上,4065,199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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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美黃亮豐
  選任辯護人 吳 建 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與綽號豆油之人至台北縣盧洲鄉○○路一八五巷卅六弄六號六樓共同被告王蓓鈴住處飲酒,基於以強暴方法限制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對於由王蓓鈴、林進益、葉涼富挾持至該處之被害人姚智雄共同加害,由王蓓鈴以西瓜刀打擊被害人面頰、葉涼富用玩具手槍堵住其口,上訴人與綽號豆油者分別持鐵湯匙、木叉子聯手毆打其身體致傷,迫其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付王蓓鈴,至翌(六)日下午七時許,被害人始乘機逃脫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須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始能成立;在他人實施此犯罪之行為繼續中,參與其犯罪之行為者,固應論以該罪之共犯,若未參與該罪之行為而為其他行為者,除其行為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應依他罪處罰外,不得概以該罪之共犯論。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王蓓鈴等人將被害人行動自由剝奪拘禁王蓓鈴住宅之中,前往該處喝酒時,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害人,迫使其簽發本票交付王蓓鈴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係行為於王蓓鈴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後,其所實施又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該罪之共犯。原審未細心勾稽,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何種其他可認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謂上訴人以限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參與實施,又為空泛之詞,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遽論上訴人該罪之共同正犯,尚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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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