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夏展義(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夏展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內,在高雄市○○○路一九○號十二樓之一,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擎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名義,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金錢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據、票據、帳單一批及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夏展義共貸款予徐明芳等七十四人,涉犯重利罪嫌,並請求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即支票八十九張、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借據八十六張、帳冊一本、本票八十六張、帳單九十五張,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移送之警卷第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惟原判決僅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七名被害人部分予以判決,對於其餘被害人部分全未論及;又除原判決附表證物欄所示之扣押物予以宣告沒收外,對其餘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顧客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借款人葉家成、陳水源、陳鶯見、蘇國光、馮立煌、周永杰、鮑慶國、陳政峰、賴桂林、劉峯銘、張順意、程素容、吳象舜、冒名楊水茂者、黃太太等人並未陳明借款之緣由;另借款人徐明芳、李卿嘉、劉豐榮、羅文皓、陳辛助、許秀英、詹原胡、簡麗花、簡萬春、劉鑫晶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未陳稱是否因急迫或如何之急迫而借款。原審對上述借款人有無或如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究明,僅以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推定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顯有可議。㈢、原判決依證人賴明宏、楊水茂之供述,認持賴明宏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者為冒名楊水茂者。惟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冒名者事後既不還款,似已涉嫌詐欺,而非被害人,原判決認該冒名借款者為被害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擎億公司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予置論,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