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徐瑞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街七十七號六樓之九經營圖騰唱片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二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俗稱CD)分別經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取得著作權在案,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向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購買侵害前開著作權之盜錄雷射唱片(下稱CD)銷售。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化名「魏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圖騰公司購得「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盜版CD五百張以快捷郵寄至美國,因未附核准出口同意書,而由行政院新聞局核驗中心留審一張,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圖騰唱片公司搜索,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盜版CD五○一五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D外標箋四十九箱、標籤底稿原稿乙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勝利公司人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表示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而將庫存物品全數賣予圖騰公司,上訴人等不知係盜版品乃予買受,甫買進即被查獲等語,並請求傳訊勝利公司人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究竟查獲之盜版CD是否向勝利公司買入﹖抑上訴人請勝利公司代製或向他人購得﹖上訴人購買時是否知悉係盜版品﹖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等應否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自有傳訊勝利公司之許武勝、江勝男、林昭南等人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率行判決,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即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向勝利公司購買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銷售,惟並未說明認定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㈢、查獲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之數量,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
七月二日(八二)肆字第○六二五二號函檢送之啟封清冊所示,共計五二○五片(見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惟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學泰、李瑞健陳報之數量則為五○一五片(見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頁),何以相差一百九十片﹖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認定為五○一五片,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