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93號
PCDM,106,審訴,493,2017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淵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為警訪查, 主動提出注射注筒3 枝、吸食器1 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5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895 號、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持有之注射注筒3 枝 、吸食器1 組,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 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 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 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 ,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