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042號
TPSM,85,台上,4042,199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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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子明陳文溪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議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由李子明交付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陳文溪,由陳文溪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世昌巴士站,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年籍之男子「陳文德」,陳文溪於取得二十八萬元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依約前往後,陳文溪即將該二十八萬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款項送至李子明家中交予李子明。嗣陳文溪又覓得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再基於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期日,介紹陳文溪李子明,雖未見面,惟仍由李子明陳文溪議定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林姓」之人,陳文溪於販賣後則每公斤可得利二萬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李子明即與上訴人約定由李子明負責將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安非他命置放於新竹市肯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瑞奇公司)門口之垃圾桶內,再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六時左右,至上開處所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文溪。上訴人依約前往該處所,發現上開垃圾桶內已放置有上開安非他命,即俟陳文溪到達後,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文溪陳文溪並與上訴人約定二十分鐘後,由上訴人前往新竹市海上花KTV店內取款。嗣上訴人依約前往上址時,陳文溪已被喬裝為買主之憲兵查獲逮捕,而販賣未遂,上訴人即逃離現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始為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罪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查扣安非他命,竟於理由欄內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其理由已失依據;且原判決事實記載李子明與上訴人約定由李子明負責將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置於新竹市肯瑞奇公司門口之垃圾桶內等語。然於理由欄內卻記載「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除已鑑析用罄之○‧六五四三公克外之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可資佐證」等語。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已鑑析用罄者為○‧六五四三公克加上鑑析剩餘之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合計扣案之安非他命應為七七一三‧五八○○公克;此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不符,亦與公訴意旨所載扣得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七八○○公克相異。而卷內又無扣案安非他命之清單,究竟安非他命有無扣案?確實之數量若干?攸關違禁物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遽將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



諭知沒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子明陳文溪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議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等情,則彼三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當時應已相互認識;何以彼三人於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得款二十八萬元後,陳文溪又覓得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又基於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期日,介紹陳文溪李子明?有悖常情。所稱「介紹」之真意為何﹖原判決敘述欠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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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