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547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乙○○即鹿港鮮花店
統一編號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戊○○
債 務 人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四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鹿港鮮花店即乙○○ (鹿港鮮花店統一編號:0000
0000、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5年1月25
日邀同案外人黃福臨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週轉金貸款壹筆金額3,150,000元正
,期限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5日止。
(二)案外人黃福臨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基於本借據所
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應擔負連帶償還之責任。惟黃
福臨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死亡,依鈞院96年繼字第49號資
料其繼承人乙○○、丙○○、戊○○、丁○○未依法拋棄
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詎債務人及案外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本金於民國96年1月
25日到期、利息只付至民國95年12月25日,尚積欠聲請人
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債務人催促
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
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等依法應連帶全
數給付予聲請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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