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機車引擎號碼,究係以化學藥水腐蝕後重刻,或磨損後打刻,未予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于治國、陳憶萍明知贓物而故買,應論以共犯,又警員潘忠明、邱明湖未目睹電解經過,其等之證言均屬揑造。㈢原判決稱上訴人以數千元購入,以一萬八千元轉手賣出,此乃依專業技能所增益之價值,非可以臆測入罪。㈣證人吳秀雲不顧結髮之義,下堂求去,其於本案之證述,可信度已有疑問,不得引為科刑之基礎。㈤原判決對於贓車與合法買進之機車,何者年式較新,何者引擎性能較佳,疏未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機車行,分別購入贓車及年久不堪修護之同廠牌、同車型之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法,將贓車引擎磨滅,再將合法購入之機車引擎號碼打入而頂拼套用出售,偽造足以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一定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廠商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吳秀雲之證述不足採及證人于治國、邱明湖有故買贓物之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無關犯罪之成立等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