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九十五-一號貴族KTV三樓A○二房內飲酒、唱歌。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回包廂告知上情,引起上訴人不滿,即與陳尚斌、李孟餘至廁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坤志、林成楷等人在走廊上發生扭打,上訴人並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見情勢不妙乘混亂之際,叫其朋友等人趕快結帳離開,並頓萌殺意,自行跑至四樓吧檯內拿取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殺A十二房客人報復而暗藏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後,騎乘車號ANV-六九○號紅色機車離去。過十分鐘後,折回原址欲殺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時已不見該房內之客人,經詢問櫃台小姐,獲告知已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出來,很像與其發生爭執之人,遂下樓躲在貴族KTV旁之台北市○○路九十七巷口之檳榔攤旁邊,等候A十一房客人出來。約至凌晨二時許,A十一房之客人段典雄、賴宏茂下樓至台北市○○路九十七巷口欲共乘賴宏茂所有QKA-九○六號機車離開;上訴人誤認段典雄、賴宏茂二人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宏茂坐在機車上啟動引擎,段典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正欲上車,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宏茂、段典雄二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深8公分寬2公分深及內臟含椎骨,再抽刀乘段典雄身體前傾而賴宏茂未及反應之際,自後刺進賴宏茂左背部一刀,深5公分寬2‧5公分深及內臟後,迅速逃入該松江路九十七巷內,將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之水溝內,並騎乘機車逃逸。賴宏茂、段典雄二人遭刺後亦共乘由賴宏茂駕駛之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前附近,終不支倒地,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均因胸背部利器刺創深及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員根據貴族KTV店之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上訴人,起出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並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供殺人用為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論以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罪刑不得謂不重;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而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十四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宣示辯論終結,已非適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搜尋兇刀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卅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仍採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宋啟程於警訊中證稱:「……全部過程我只看見兇手一人,兇器水果刀一把,殺了段典雄一刀,但並未看見賴宏茂被刺情形……」;復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稱:「是(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有看到兇殺案),我當時只看到一個被刺……」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原審上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原審雖以「宋啟程或因所站位置、或未目睹全部過程,未見及被告另刺一刀殺另一被害人,……尚難依宋啟程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僅刺殺一人。」(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三行)之語為由,而為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二人之論據。惟宋啟程所立位置,是否確不能窺見全貌﹖又其是否確未目睹全部過程﹖原審未傳喚宋啟程詳加調查究明,逕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賴宏茂之傷口與第四十五頁段典雄之傷口不同,顯係不同犯罪手法,應另有其人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字第二十號卷第卅九頁正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