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72號
TPSM,85,台上,3972,199608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七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同年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六年四月,刑期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期滿,執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二人均不知悔悟。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七號住宅喝酒時,突然想起其鄰居陳莊不纏(住高雄市○○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五號)經常搬弄其是非,遂憤而持啤酒瓶(鋁罐)外出丟擲陳莊不纏住處房屋,而打破其房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亦未起訴)。陳莊不纏發覺其房屋玻璃遭乙○○打破後,乃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昌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偉昌返家,乙○○仍在陳莊不纏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其房屋玻璃,兩人乃起爭執而互毆。此時被告甲○○乙○○胞弟)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見其兄乙○○被毆倒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乙○○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屋外,持該水果刀猛刺陳偉昌身體要害胸腹部二刀,陳偉昌因欲奪甲○○手持之水果刀,再遭甲○○持刀劃傷三處;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而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續圍毆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後轉身逃跑,乙○○甲○○仍接續予以追逐,陳偉昌逃跑二十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處(即五四六巷十三弄二號旁)一樹下,乙○○仍繼續出手毆打陳偉昌陳偉昌終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身體朝下趴在地上。乙○○甲○○見目的已達,才相率返回其住所,陳偉昌計有胸骨(劍端)沿季肋緣部刺裂傷二刀,各約四‧五公分×五‧○公分、二‧五公分×三‧五公分(長×寬),深達腹腔損及肺、肝;右額部表皮劃裂傷約○‧二公分×一‧四公分×○‧一公分(長×寬×深);由右腋前經乳頭下至胸骨表皮劃裂傷約○‧六公分×一一‧○公分;由左腋前經乳頭下五公分至胸骨緣劃裂傷約一‧○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傷○‧八公分×一‧三公分×一‧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公分×一‧○公分;左膝部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陳偉昌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煉油廠國民小學前對面樹下查獲乙○○;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口查獲甲○○。並扣押乙○○所有,供殺害陳偉昌所用之水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自屋內衝出刺殺陳偉昌胸部二刀,並因陳偉昌搶刀而繼續劃傷陳偉昌身體三處,且追逐陳偉昌至倒地處等情,業已供承不諱。被告乙○○亦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丟擲陳莊不纏住處房屋,而打破陳宅玻璃,並與陳偉昌互毆,陳偉昌逃離時,亦曾予追逐,且出手毆打陳偉昌二下等情不諱。而陳偉昌受有上述之刺裂傷二處及劃裂傷五處、挫裂傷二處、挫傷六處之傷害,致其上腹部刀傷損及肺部,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及現場圖二份、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伊刺殺陳偉昌時,乙○○並未目睹;乙○○辯稱:伊當時被陳偉昌毆打在地,未目睹伊弟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之情形,才再追逐毆打陳偉昌,伊並未持刀,與伊弟並無殺人犯意之聯絡各云云。經現場目擊證人蔣莎莉、歐呂寶專分別於偵查中及歷審調查時之結證,被告等之上述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被告乙○○雖於一審法院指其有被刑求一事,經承辦警員黃崑臨證述乙○○未被刑求,警訊筆錄係照其陳述記載。被告乙○○又未提出被刑求之證據,空言指述被刑求,無可採信。又其於警訊、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供述持刀刺殺陳偉昌之刀數及部位,與陳偉昌所受之劃裂傷不符,且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十九日在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已改稱:「因為這件事的起因是伊所引起,伊要替甲○○擔負刑責,所以伊就出來說是伊刺的,死者被刺幾刀,伊不知道,伊送死者去醫院時,有看到他的腹部有一刀,所以伊才說一刀。」之語。是以被告乙○○並未曾阻止被告甲○○行兇,反而與之共同追逐被害人陳偉昌,於被害人已被刺殺逃跑至樹下不支倒地,仍對之拳打腳踢而欲置之死地,其有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悟,又因細故持刀刺殺鄰居陳偉昌,足見心性兇狠,行兇後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乙○○雖因細故而挑起事端,引起其弟即被告甲○○持刀刺殺被害人,惟其僅徒手毆打追逐被害人,情節輕微,且見被害人氣息微弱,協助被害人之母將之送醫,足見良心未泯,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從寬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被告等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自白持水果刀自屋內衝出即刺殺陳偉昌共五刀後再追逐至倒斃之樹下等情,就卷附警察繪製及被害人家屬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察,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沿途,均無血跡之標繪,僅第二現場之花盆旁註記葉子上有血跡及第二現場之樹下留有血跡,可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甲○○於第一現場之唐家前面路中刺殺陳偉昌五刀云云,顯與現場痕跡



不符。原判決理由內復敍述證人蔣莎莉、歐呂寶專均供稱未見到何人持刀,誰刺死者也沒見到。甲○○偵審中所為自白前後歧異,完全相反,原判決依其自白所為事實之認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自由心證逾越經驗並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係以乙○○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有現場平面圖、現場表演照片為證。乙○○供承其持刀刺殺陳偉昌甲○○則否認行兇,供稱係乙○○刺殺陳偉昌,一審審理中二人竟翻異其詞,謂由甲○○持刀行兇,乙○○則否認行兇,法院未斟酌其翻異之詞是否與現場痕跡相符,遽予採信其信口雌黃之詞,且對於現場表演照片及平面圖何以不足採取,並無隻言說明,所為自由心證,無視於物證及情況證據,自屬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法律上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僅徒手毆打追逐被害人,情節較輕,又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惡性非重等情,將一審原判決處無期徒刑改判十二年有期徒刑,所認定之情狀是否為事實,除其自白行兇狀況前後不相一致,確非可採外,據告訴人陳莊不纏、涂素貞聲請上訴意旨指摘案發後向一一九電話報案叫救護車者係鄰居李姓小隊長,有一一九報案中心登錄可證。乙○○根本不知被害人當場死亡,救護車來時,李姓小隊長推拉下,乙○○才上車跟到醫院,並非其協助送醫,原判決量刑理由與事實不符,又未經明確調查即遽採為量刑依據,亦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則之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表演照片,原判決雖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然非唯一之證據,其中現場平面圖雖未採繪血跡;現場照片亦未發現有血跡,然據該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9、3係案發後之次日(見警卷照片),未發現有血跡,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經原判決同採為證據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已詳加記載被害人被殺第一刀地點,血滴方向至其倒地處(見相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自由心證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違法情形存在,自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可言。再,告訴人陳莊不纏於偵查中陳稱:打一一九救護車來了,乙○○上前摸了鼻息(指被害人)已斷氣了,我把他推開,……他(乙○○)與我送到醫院後跑掉等語(見相字卷第八、九頁)。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見被害人氣息微弱後,協助被害人之母將被害人送醫,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惡性非重,……即非無據,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說明其理由,猶難認其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執前詞再為爭辯而指摘其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