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68號
TPSM,85,台上,3968,199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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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一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崑清陳世發,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五七九號藍色啤酒屋飲酒。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丁○○因事離桌,不慎與鄰桌顧客即被害人王榮泰互撞而起糾紛,繼而相互拉扯。當日作東之吳崑清見情不滿,乃出拳毆打王榮泰丁○○丙○○乙○○陳世發甲○○見狀亦上前參與毆打。吳崑清等六人復將王榮泰拖出該啤酒屋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崑清進入啤酒屋內取出酒瓶毆擊王榮泰頭部,致王榮泰受傷倒地。繼而吳崑清丁○○丙○○乙○○陳世發甲○○等六人並共同對王榮泰之胸、腹部拳打腳踢,至王榮泰不省人事始停止毆打。嗣吳崑清發見王榮泰受傷嚴重,不能動彈,始央請該啤酒屋店員電召救護車送王榮泰就醫。王榮泰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因頭頂偏右側挫裂傷,腹部臟器損傷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腹腔臟器損傷內出血死亡等情。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結果雖經驗斷為「腹腔器官損傷」「腹腔內出血」致死。惟驗斷書內關於勘驗屍體之記載,除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在腹部開刀縫合三處,及頭頂部偏右側挫裂傷縫合一處傷口外,全身別無其他傷痕之記載。原審傳訊法醫師戴仁昌結果亦供稱「有傷的部位都會有記載」云云。但查被害人所受毆擊,既達腹腔器官損傷內出血之程度,其所受毆擊力量當必甚大,何以屍體外部竟無皮下溢血或紅腫等打撲傷痕﹖又如果被害人確受六人圍毆,理應有多處傷痕,何以驗斷書之記載僅有頭頂部挫裂傷一處傷痕而已﹖究竟該屍體是否確無其他傷痕﹖或相驗時疏未驗明﹖或記載簡略﹖抑病理上有人體遭受毆擊內臟損傷內出血而外部不顯現傷痕之可能﹖實情如何尚非無疑,實有再行傳訊法醫師及當初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詳加究明之必要。㈡共同被告吳崑清所供,事後曾與上訴人等協商,由吳崑清承擔一切刑責,而由上訴人等負擔民事賠償及吳崑清在監執行之生活費一節,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事實如何,亦有傳訊主導協商之吳崑清之姊,及參與協商之甲○○之叔



到庭根究明白之必要。㈢證人即承辦警員鄭正義蔡學宗於第一審作證時供稱伊等到達案發現場時,吳崑清承認是其一人毆打被害人等情(一審卷一三○頁),吳崑清為此陳述時,似在其與上訴人等協商由其一人承擔刑責之前。上開證述情節,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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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