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57號
TPSM,85,台上,3957,199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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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私行拘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辯稱:㈠上訴人只係受李逢源之指使,與謝添枝張環麟二人,同將黃金龍自其住處前帶至李逢源住處而已,既未拘禁,亦無限制黃金龍行動自由;㈡押黃金龍目的僅在索討欠款,初無不法所有意圖;㈢本件縱有恐嚇取財情事,亦只係出於李逢源一人獨立之意思與行為,上訴人並未與之合謀(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第八四至八六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既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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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