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面貌兇惡之成年男子,至范家翰所開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林村九十八之一號商店內,欲向范家翰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范家翰見狀有異,託詞離去,上訴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范家翰所僱用店員呂秋萍之同意,擅自搬取店內冬瓜茶等飲料七箱,並表示日後再與范家翰結帳等語,呂秋萍雖未相信上訴人所言,但見其所帶二名男子面貌兇惡,態度蠻橫,致心生畏懼,不敢要上訴人結帳,任令將貨品搬去。上訴人復於翌(四)日上午十時許,再偕上開二名男子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范家翰商店,未經清點即擅自搬取店內物品上車,店員鄭貴珍(原判決誤植為鄧貴珍)見該二名男子態度惡劣,致心生畏懼,不敢攔阻,隨即通知范家翰前來處理,范家翰到場後,該二名男子即將范家翰架至一旁,范家翰掙脫後,即報警處理,上訴人見狀不妙,遂將貨品卸下,倉惶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一次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范家翰所開設之商店內,欲向范家翰借款六千萬元,范家翰見狀有異,託詞離去,上訴人等三人,未經店員呂秋萍同意,即擅自以舉動之恐嚇方法,搬取店內七箱飲料等情,理由欄內,係以范家翰之指訴及呂秋萍所供,為其所憑之證據。然范家翰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昨上午九時許,她(上訴人)帶二兄弟及拿一疊房地產資料,說要『賣』我六千萬元」(第九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同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范家翰改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她(上訴人)夥同二位男子到……我經營的億之行裡,拿一疊的房地產資料來,要向我借『一千萬元』,我借口有事離開公司」(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呂秋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與另外二位男的同來,由我帶到倉庫去看飲料,結果搬了幾箱飲料後說再與老闆算,後來打電話請老闆來後,甲○○才與老闆見面的」(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欲先向范家翰借款六千萬元,范家翰託詞先行離去後,再向呂秋萍擅自搬取飲料之事實並不相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倘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發見真實,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辯稱第二次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僅與一名綽號「阿娥」之女子前往購買物品,並未夥同二名面貌兇惡之男子前往(第九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上訴第二審之上訴
理由狀,復一再主張當時僅與王玉娥之友人前往,無另夥同二名男子搬貨之行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范家翰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芎林分駐所第一次警訊時,亦僅指稱上訴人於當(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該公司白吃白喝,聲稱要買東西,但未付錢,因為警察來了,才將物品搬下車(第九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關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無恐嚇取財之犯罪,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並未傳喚王玉娥及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調查,究明真相,遽加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經審理後,發現與起訴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依法審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第二次前往恐嚇取財時,店員鄭貴珍畏懼不敢攔阻,立即通知范家翰前往處理,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將范家翰架至一旁,嗣經范家翰掙脫報警處理等情,若屬無訛,則已認為上訴人之共犯,即該二名男子為達取財之目的,而有妨害范家翰之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否共負妨害自由罪責?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未加查明釐清,亦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