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47號
TPSM,85,台上,3947,199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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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四三九號、第一四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告訴人蔡欣穎之妹,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住院病危前,將其所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持告訴人所有中聯信託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定期存單,並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質借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向中聯信託質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解約單,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向中聯信託領得解約餘款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再予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告訴人所購之保固股票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太子建設股票五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擅自予以出售,得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方式,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平等收付處告訴人0000000000帳戶領出並存入其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或十一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編號C-二一八六號保險箱之開箱紀錄單,將其內股票台化一百股,開發一百股,環泥一百八十股予以領出,並盜用告訴人印鑑,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上揭股票賣出得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進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倘原無持有關係,而係因自己之犯罪行為所占有,除應依其犯罪情節論以他罪外,自不得以上開侵占罪相繩。又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病危前,僅將其所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將所有股票一併交由被告持有保管。則被告於八年九月十一日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保固」(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太子建設」(五張)「國泰人壽」(一張)股票,似非被告原持有告訴人之物,被告予以出售之上開股票來源如何﹖是否竊盜取得﹖抑因告訴人依一般常例交由「集保」公司保管,被告係向「集保」公司詐領所得﹖事實尚欠明瞭。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或十一日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台化」(一百股)、「開發」(一百股)



、「環泥」(一百八十股)之股票,係被告以偽造告訴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之方法,自保險箱內領出,仍非被告原持有告訴人之物。乃原判決一併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難謂為適法。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質借單」、「解約單」、「取款條」、「開箱紀錄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然上開文書之內容為何﹖是否皆以告訴人之名義所制作﹖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理由欄一-㈠內,復僅引述提款單(即取款條)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為證,對其餘文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無憑判斷,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當事人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除以部分財產係告訴人病危時餽贈被告為辯外,尚辯稱其餘款項,係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住院期間,為支付生活費及住院費用,委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致彭昭揚之信函中,即表示住院花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借予蔡梅蘭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足證並非被告盜領或侵占等語(原審㈡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六七頁反面)。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所為告訴人贈與財產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對其餘與案情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未予以調查,復未於原判決內敍明何以不加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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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