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搜索票所載,應受搜索人係「左明智」而非上訴人,該搜索票記載之應受搜索地址,雖與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但「左明智」其人並不存在,警員即強行進入搜索,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為違法搜索,此違法搜索所得之改造手槍、土製子彈及製造工具等多件扣押證物,已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亦不得作為上訴人警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扣押之槍枝,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其滑套之撞擊力量甚小,且不順暢,無任何殺傷力,原判決竟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及扣案之證物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本院如認其上訴應予駁回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非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敍明有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土裝子彈一顆及改造槍彈用之電鑽(含鑽頭)二組、老虎鉗二支、固定座一台、砂輪石四個、挫刀三支、彈殼一個、底火一盒扣押可稽,與證人即警員姚定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之證言可證,而上開查扣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第八二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因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強制處分,乃以發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以保全證據,故得為搜索之範圍及對象,不限於被告之身體,尚包括對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在內,凡搜索票所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執行搜索時,均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案發當時,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八十八巷八十二號,但係居住在同縣桃園市○○街一八六巷六弄十五號,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卷附檢察官簽發交警執行之搜索票上,「受搜索人姓名」欄固記載為「左明智」,但「搜索處所」欄與「搜索事項」欄,則載明為「桃園市○○街一八六巷六弄十五號」及「涉嫌煙毒、槍械等有關證物」,
中壢警察分局派員前往上開上訴人當時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結果,在該屋內查獲上揭改造手槍、土製子彈及電鑽等扣押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至依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所載,非僅無上訴意旨所指當庭勘驗扣押槍枝無任何殺傷力記錄,反載明上訴人對已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容無任何意見,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尚無任何矛盾之處,要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任意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既應依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賭博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