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27號
TPSM,85,台上,3927,199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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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三、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黃麗琇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王貴芝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到期日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林立源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王戊杞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林三福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甲○○再分持偽造……有價證券,交由黃芳環等人。惟上述五張所指偽造之本票,依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除黃麗琇名義簽發之本票乙張外,其餘四張本票均未調取證物提示予以上訴人辨認,率行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已難謂適法。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述五張本票,除以黃麗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檢附之證物),王貴芝、林立源(見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之載述)之名義簽發本票原本三張可資查考外,另以王戊杞林三福名義簽發之二張本票未見原判決理由內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況依持票人葉佐圖、莊美霞夫婦及葉黃美雪於原審對此之供述亦不明確(見上訴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一三六頁),究竟該等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抑或假手他人代為簽發﹖及確係於何時簽發﹖均迄欠明瞭,非無疑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將本案系爭之本票送請鑑定筆跡,以明真相,殊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判斷之至關事項,未為逐一詳查審認明白,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亦不足昭折服,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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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