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丁秀玲向一位林姓代書借款,連同本息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未償,並開立丁秀玲之本票一紙面額五十八萬元以供擔保,而非向其個人借得該五十八萬元,嗣因丁秀玲向銀行貸款不足清償全部負債,甲○○得知後應允替丁秀玲補足差額,詎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秀玲篆字印章一枚,並蓋用於本票上,偽造丁秀玲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八一四三四號面額五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丁秀玲。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將上開偽造本票交由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簡湖冒充為林姓代書之朋友,共同前往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統聯車站前,設詞林姓代書出國委由伊代理取款云云,(簡湖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使丁秀玲陷於錯誤,囑其弟丁長生將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簡湖,換回上開本票,數日後林姓代書猶向丁秀玲追索債務,丁秀玲細察其換回之本票發現並非其所簽發,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無非以告訴人丁秀玲之指訴,證人丁長生、賴榮源之證述及有偽造系爭本票乙紙在卷,資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㈠、依告訴人丁秀玲於、、1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甲○○於今年九月二十四日拿一張已磨損的本票去找丁長生,說這是我欠他的證據,因丁長生一時找不到我,又以為該本票是我的筆跡,當場把該合資支票(按指面額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交給甲○○,並取回該本票當場撕毀,事後丁長生向我求證,我才知我們被騙……」(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與證人丁長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我姊姊不是一起去的,但我姊姊也有到場」,「……簡湖拿出本票,我拿過來看是我姊姊筆跡,而我姊姊也沒說什麼,所以我把支票拿給簡湖換回本票」(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姊姊說欠高利貸的錢,我拿支票要替她還,我們在中清交流道時,被告和簡湖一起來……」,「我開車載丁秀玲去中清交流
道」(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等情相互勾稽,顯見彼二人就丁長生以面額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簡湖換回上開本票時,告訴人丁秀玲有無在場所供不一未盡相符,真相若何﹖何者為是﹖非無疑義,仍有待詳求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詳查剖析釐清,率予採用彼等有瑕疵之供詞,資為憑以論斷之依據,而對彼等不一之指訴及證述未併為論述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不無速斷,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又依告訴人丁秀玲於偵審中之指訴,伊係向林姓代書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交予林姓代書收執以供擔保,且原先開立之本票仍在林姓代書手中,另證人賴榮源於原審雖亦附和丁女陳詞,泛言證稱:我們二人合夥開印刷廠,因資金不夠才向別人借錢,林先生我有見過一次面,貸款有寫條件,我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然就所謂「林姓代書」者,彼二人不僅無法供出若何可資查證之貸款資料足佐,參以丁秀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訊以:「真的本票在林姓代書手中﹖」,「可以請林姓代書影印本票給你﹖」時,明確答稱:「對」,「可以但要等他來找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庭訊時改稱:「拿不到」(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可見告訴人丁秀玲之指訴得否輕信,及證人賴榮源之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竇。况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乏有所謂「林姓代書」者,或丁秀玲確有另外開立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可考,實情究竟若何﹖是否確有林姓代書其人,及有否真正本票存在﹖均迄欠明瞭,此攸關告訴人丁秀玲之指訴及證人賴榮源證言虛實之判斷,暨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自仍有待詳為徹查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未究明前,率以林姓代書自始至終均未出面,本院命告訴人查報其名址用供傳喚亦不可得,然確有林姓代書此人,且有借款予丁秀玲之事實等擬制之情,資為裁判論罪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