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16號
TPSM,85,台上,3916,199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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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曹武穆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持其存摺至潭子郵局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但在雙方私下談話中,其明白承認:「二十七萬我女兒(即上訴人)親自去領的嘛!」「是我叫她去領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可證。原審未就此證物是否告訴人之陳述詳加調查,僅因告訴人否認為其陳述,即不加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補充告訴狀,主張係因領取薪資(每月第二週之週六,按: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欲存入郵局,於上訴人交還存摺時,才發現被領走二十七萬元云云。但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尚與上訴人共同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其保單質借十九萬元供上訴人生意上週轉金,並將受益人改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壽保險單可證,倘上訴人有詐領二十七萬元之事又為告訴人所查知,告訴人豈肯再以人壽保單質押借款供上訴人使用,並將受益人改為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法院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書寫告訴人名義之提款單,持向潭子郵局領取二十七萬元,及卷附之該提款單影本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所辯稱:存摺及印章係告訴人交伊保管,提領二十七萬元有經告訴人同意,其中十多萬元替告訴人清償其積欠林民鑑、張先生之賭債,其餘歸伊花用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任何替告訴人償債之確實證據,所指償還賭債之人,張先生查無真實姓名可供傳訊,林民鑑屢傳未到庭,所指償還賭債時在場目睹之證人馮文政於第一審時復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有替告訴人還債之事。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一捲,用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其領取郵局存款,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該錄音帶又係涉訟後在審判外所為,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郵局存款,尚不得僅因上訴人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即謂告訴人同意其領款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章詐領存款。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擅自以告訴人為債務人,及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八八之一○七號土地,及地上八九二建號之房屋為擔保,委請江明通代書事務所制作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為劉月冠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向劉月冠借貸五十萬元,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判斷,徒以自己說詞,指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證及未採用其審判外之錄音,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固屬判決違背法令;但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補充告訴狀係記載:「於上揭情事(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取走保管)過後,告訴人因領取薪資(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欲存入郵局帳戶,須存款簿,屢次向被告索取,被告均一再推拖,告訴人因而發怒,被告方交還存摺,經取回一看,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已遭領走二十七萬元……。」於第一審另證稱:「(被告領二十七萬元,你在何時才知道)他領了後約一個多月,我要去領薪水存入郵局,向被告要來存摺才發現。」「(你每月何時領薪水)每月之第二個禮拜六下午五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九頁),並未陳述於八十三年三月份領取薪資後即向上訴人索回存摺,並發現被領走存款之事,甚至明確陳稱係於被詐領存款後約一個多月才發現。上訴意旨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領取薪資後即取回存摺並發現詐領存款之事,尚與卷存資料不符,已難憑為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違失之依據。況本件上訴人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之犯行,與告訴人嗣後持其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質押借款供上訴人使用,及將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上訴人,係屬兩事,亦即前者犯罪是否成立,與後者之行為顯然並無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尚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予調查,自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雖於理由中未予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欠週延,惟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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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