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912號
TPSM,85,台上,3912,199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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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捏造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偽造之「新金象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新金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圖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而後持變更職業之戶籍謄本及另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使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上等情,惟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受理,並認上開事實係臆測之詞,欲入人於罪而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答辯狀自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職業變更為「新金象公司業務經理」,係掛名在兒女與他人合夥所開設之新公司,被告據此乃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惟「公司名稱登記簿索引」並無新金象公司,其後再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執照查詢系統」,始查出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其日期在上訴人申請職業變更登記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檢察官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認定被告無誣告故意之主要論據。惟被告所提之「公司名稱登記簿索引」影本並無記載公司名稱(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自不足以證明該索引內無新金象公司。原審未向經濟部函查其「公司名稱登記簿索引」內究竟有無新金象公司,遽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影本,認定被告查閱該索引結果,並無新金象公司,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被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執照查詢系統」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並無記載查詢日期,究竟被告於何時查詢﹖如係在告發之前,何以仍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發﹖有無誣告故意﹖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明白,亦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到案執行時,係以「目前有五個小孩須扶養」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當時並未提出戶籍謄本或在職證明書為證,僅提出戶口名簿一紙為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影本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則被告係依憑何證據認上訴人有持變更之戶籍謄本



及另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犯行,有無憑空捏造、誣告犯罪情事,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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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