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現改名為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段三一二之五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所經營之魚塭及工寮內,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錶解開,並將電錶指數撥退,而改變電錶度數,使其失效不準,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電公司職員謝豐仁發現報函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竊電事件被發覺後,在最初警訊時,即坦承租用李進貴之系爭土地來養蝦,並未承認與人合夥經營之事,而地主李進貴亦在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系爭土地係租給被告養蝦用,互核所供相符,且於被查獲竊電後三日內即與地主李進貴共同提出陳情書,自認一時糊塗,聽信他人而觸犯台電公司之規則,將指數撥退,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加以注意斟酌;且果如被告審理中所辯該陳情書係證人李進華、李進貴於案發後委託自稱為「古進華」者書立,再由被告蓋章轉陳台電公司,則李進華、李進貴二人當與自稱「古進華」者相識,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古進華」究明實情,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證人李進華雖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即由伊一人經營,嗣經同年四月間交三千元予不詳姓名者幫其「省電」云云,但其所稱交三千元予不詳姓名者幫其省電,不惟有違常情,且既與被告及李進貴最初警訊所供系爭土地係被告租來養蝦用之情形不合,且其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內容如何﹖電錶使用人名義何以未更改﹖電費由何人繳納﹖被告與李進貴於警訊、偵查中何以有不同之供述﹖諸事項,均與被告有無犯行,證人李進華證詞是否實在,均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無速斷,亦有可議。㈡台電公司職員謝豐仁於警訊指稱:被告與李進貴是私自解開電錶,將電錶指數撥退,使電錶計度失準,構成竊電,用鉗子做工具,前往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有實地調查書及被告與李進貴陳情書為證等語;而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們電力公司檢查,我們發現李進貴的電錶有被撥動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均非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原判決竟據以為被告之供陳與證人謝豐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而認定被告辯解可信理由之一,甚採證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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