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而置卷內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曾瑞泰、高慶嘉於偵、審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供等諸多事證於不顧;並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