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33號
PCDM,106,審訴,43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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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105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只、殘渣袋肆只(內無毒品)、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壽」署押(署名共伍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12號套房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在上址套房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4、5、8 號,淨重合計0.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2、3、10、11號,淨重合計9.92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 .9226公克)、殘渣袋4包(內無毒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2支、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嗣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詎陳瑞星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查緝後,竟為掩飾其遭通緝 之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而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遭逮捕時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搜索結束時止 ,在前揭查獲地點接受警員查證身分時,冒用胞兄「陳瑞壽 」之名義應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上偽造「陳瑞壽」署名2枚及指印6枚,用以表示同意警 員執行搜索,並交回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又接續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上,偽造「陳瑞壽」 署名3枚及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壽本人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星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於94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6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80至81、114至116 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且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8/12,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50、89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 態自尿液排出)。再被告冒用「陳瑞壽」名義而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為警扣得白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0.13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0.11公克)、白色結晶5包(淨重合計9.9230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9.922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冒用「陳瑞 壽」名義所簽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



清單3份、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至33、4 2至49、87、100、104至105、108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4 包(內無毒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玻 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 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本人簽 名欄」、「同意受搜索人欄」及內文上偽造「陳瑞壽」之署 名及指印等署押,依據前揭說明,係用以表示其同意警員搜 索之意思,被告復將該同意書交付警員收執,是此部分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簽名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瑞壽」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係用以表示其為「陳瑞 壽」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 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瑞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多次偽造「陳瑞壽」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 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瑞壽」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且其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 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陳瑞壽之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 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9.9226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 有,與扣案之殘渣袋4只(內無毒品)、分裝勺1支、玻璃球 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 錄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陳瑞壽」署名共計5枚、指印共 計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本人簽名欄、│「陳瑞壽」署名2枚 │
│ │局土城分局自願│內文、同意受│、指印6枚 │
│ │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人欄 │ │
│ │(偵卷一第28頁│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陳瑞壽」署名3枚 │
│ │局土城分局搜索│欄、受執行人│、指印4枚 │
│ │暨扣押筆錄 │簽名捺印欄、│(起訴書誤載為署名 │
│ │(偵卷一第29至│受執行人欄 │2枚) │
│ │30頁) │ │ │
├──┼───────┴──────┴─────────┤
│總計│偽造「陳瑞壽」署名共5枚、指印共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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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