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32號
PCDM,106,審訴,43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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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9
0 號、第186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4083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臣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臣皓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建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 而王臣皓旋與「劉建志」及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 3 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詹佳穎等2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劉建志 」以蜂加通訊軟體聯繫王臣皓,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臣 皓,王臣皓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款金額(施用詐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之帳號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金額交予「劉建志 」,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詹佳穎等27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臣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佳 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詹佳穎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內頁影本、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104 年12月4 日至5 日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0分領款 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 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104 年12月4 日至 5 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58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
㈢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盈 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4 年12月4 日至5 日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夜間8 時11分領款之監 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怡 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2 月8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 33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犯罪事 實相符。
㈤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 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 12月9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47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
㈥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易 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 細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35分領款之監 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 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 年3 月8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晚 上9 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㈧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八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鹿凱 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39分 許至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 二編號八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㈨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小 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交



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39分許至 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 號九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㈩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德 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105年 3 月27日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匯款 交易紀錄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8分起 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十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智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0 5 年3 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23 日下午1 時46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 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智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匯款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05 年3 月27日帳戶 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晚上7 時59分領 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宜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05 年4 月12日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46分許領款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年木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告訴人所提供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05 年4 月 12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晚上10 時23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 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明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 5 年4 月17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17 日下午5 時9 分許至同日下午至6 時38分許領款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安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 05年4 月17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所提供台新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3 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9 分許至同日下午至6 時38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20 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 43分許、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編號十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 美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號105 年 4 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下 午2 時6 分許、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玉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105 年5 月5 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5 日提領 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下 午2 時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載 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柏融施景方張家柔、證人即被害人呂若琦於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 5 年5 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15日提領自動櫃 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 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 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阿鳳、陳彥登、趙灝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阿鳳所提供 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灝淵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登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 20日至23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 份、被告於10 5 年5 月20日及同年5 月23日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1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 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國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 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 24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載犯 罪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犯共同詐欺,至少計有被告、「劉建志」及交 付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電話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 人或被害人27人分別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27罪)。惟被告與「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為詐欺取財方式,均僅以撥打 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詐欺取財得逞,並未有以網際網路 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載犯行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另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 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 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事實欄 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之適用法條上,應屬誤載,爰無變更起 訴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27次行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足認被告於 事實欄一及及附表二所載犯行所示(共27次)犯罪應係各別 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27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7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 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 該,且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 分工僅為取款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 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 騙計畫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 利益、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 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 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 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 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 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 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 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 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 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 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被告與「劉建志」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固對被害人詹佳穎等27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擔任車手期間共取得 現金7,000 元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7,000 元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財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取財款項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帳戶經被害人 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一所載部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二所載部分 │ │
├─┼────────┼──────────────────────────┤
│三│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三所載部分 │ │
├─┼────────┼──────────────────────────┤
│四│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四所載部分 │ │
├─┼────────┼──────────────────────────┤
│五│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五所載部分 │ │
├─┼────────┼──────────────────────────┤
│六│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六所載部分 │ │
├─┼────────┼──────────────────────────┤
│七│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七所載部分 │ │
├─┼────────┼──────────────────────────┤
│八│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八所載部分 │ │
├─┼────────┼──────────────────────────┤
│九│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九所載部分 │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十所載部分 │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編號十一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編號十二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編號十三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編號十四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編號十五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編號十六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編號十七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編號十八所載部分│ │
├─┼────────┼──────────────────────────┤
│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編號十九所載部分│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所載部分│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一所載部│ │
│一│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二所載部│ │
│二│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三所載部│ │
│三│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四所載部│ │
│四│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五所載部│ │
│五│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六所載部│ │
│六│分 │ │
├─┼────────┼──────────────────────────┤
│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編號二十七所載部│ │
│七│分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款項之│提領款項 │
│號│告訴人│間 │ │(新臺幣) │時間、地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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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