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鍾純章感情不睦,已經分居,不滿鍾純章於八十三年間告其妨害自由,致遭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懷恨在心,乃基於毀敗視能及使臉部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打電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四樓之四鍾純章與其女汪姵妏、子汪承漢三人住處,由接聽電話之汪承漢口中,探悉鍾純章欲外出購物,即於當晚七時三十分,携一般家用沖洗浴室厠所用之鹽酸,至該住處之樓梯間等候,見鍾純章帶汪承漢、汪姵妏下樓,即衝至三樓至二樓之樓梯間,以鹽酸對準鍾純章之頭、面部潑灑,致鍾純章臉部第一度及第二度灼傷共約十五×十五公分、頸部及右肩部第一度灼傷各約五×一、二×一、三×一、四×二公分;兩眼化學性結膜炎;而汪承漢亦遭波及右臉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幸鍾純章立刻以水沖洗稀釋傷處,並及時就醫,始未毀敗眼睛之視能及臉部未造成重大難治之疤痕重傷害,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重傷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持鹽酸潑告訴人鍾純章,然證人即醫師鄭乃榮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就醫時,告訴醫生係被稀鹽酸潑到等語(見一審卷五十一頁背面);而告訴人於第一審亦指稱當時係被上訴人潑稀鹽酸(見一審卷六十五頁背面)。又證人鄭乃榮於第一審證稱:「這(指稀鹽酸)是一般清洗厠所用之鹽酸,市面可隨時買到,而被這種稀鹽酸所潑,會造成黏膜皮膚較易受傷,一般皮膚受傷程度較不嚴重,而要到達生命危險,可能要潑全身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才會」(見一審卷五十二頁);於第一審訊其告訴人受傷程度如何時,則稱:「一般我們只能確定受傷程度是屬第一度灼傷或第二度,但若患者自己沒講被何種東西潑到,我們不能判斷是化學原料或灼傷造成,第一度、第二度灼傷不會傷到神經,而造(照)我看他(她)受傷程度應不會影響口腔及呼吸,只有臉部有可能形成疤痕的危機,因為他(她)實際被潑面積不大,因第二度若傷勢控制得當,疤痕也不一定會形成」(見一審卷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而告訴人兩眼亦僅造成化學性結膜炎,有基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七十四頁)。足見以稀鹽酸潑人臉、眼,是否會造成毀敗視能或重大難治之傷害,饒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係持稀鹽酸潑告訴人,與認定其有無重傷害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論其重傷未遂罪,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預藏之鹽酸,對準告訴人之頭、面部潑灑,乃理由竟說明其持鹽酸潑灑告訴人臉部及眼部。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柯國志、李世樁,欲證明其係被告訴人持鹽酸潑灑,非其持鹽酸潑告訴人(見原審卷二
十九頁背面),原審亦認有必要予以傳訊,乃因該二證人未到庭,即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不再傳喚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