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6年度,23770號
CHDV,96,促,23770,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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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戊○○
            、27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壹拾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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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