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子○○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人
卯○○
寅○○
庚○○
壬○○○
丙○○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游 倫
癸○○
辛○○
9號
丑○○
江游 月
黃游 蜜
樓
己○○(日本國)
A50
乙○○(日本國)
6號
戊○○(日本國)
6號
甲○○○日本國)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戊○○、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桂林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九0.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丑○○、江游 月、黃游 蜜應就其被繼承人游徐滿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九0.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
九九0.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壬○○○、癸○○、辛○○、丑○○、黃 游 蜜、己○○、乙○○、戊○○、甲○○○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 人、游 倫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 九0.0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被告游阿松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 、被告卯○○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寅○○應有部分 五七六分之四八、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七、被 繼承人游桂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壬○○○應有 部分三十六分之五、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另被繼承人游徐滿及被告游 倫、癸○○、辛○○之應有 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二)原共有人游阿松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繼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指定游賴源為遺產管理人,另 一原共有人游桂林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僑居地日本 國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其妻甲○○○、長子戊○○、次 子己○○、參子乙○○;另一原共有人游徐滿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丑○○、長女江游 月 、次女黃游 蜜,以上被告等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代 位訴請彼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商請被告等辦理分割,均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1、被告丑○○、黃游 蜜、己○○、乙○○、戊○○、甲○○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2、被告寅○○、壬○○○、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被告寅○○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卯○○保持共 有。
3、被告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人、游 倫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同
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4、被告卯○○: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 意於分割後與被告寅○○保持共有。
5、被告庚○○、丙○○、江游 月: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七六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甲○○○雖為日本國人,然其係原共有人游桂林 之妻,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內政部「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其得辦理繼承 登記,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員地 一字第0九六000四0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代位 訴請被告甲○○○、己○○、戊○○、乙○○,及被告丑○ ○、江游 月、黃游 蜜分別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桂林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僑 居地日本國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其妻甲○○○、長子戊○ ○、次子己○○、參子乙○○;另一原共有人游徐滿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丑○○、長女江游 月、次女黃游 蜜,以上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 告甲○○○、己○○、戊○○、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桂 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丑○○、江 游 月、黃游 蜜應就其被繼承人游徐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再查系土地為一正方形,西側及南側為產業道路,土地內有
磚造平方及廠房、葡萄園,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及使用現狀予以測量繪製,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地形,及其上建物,到場之被告,及未到場而具狀表示意 見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留有道路可供通行,並無不利未表 示意見之被告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爰判命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一、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 部分面積二五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游阿松之遺產,由 游賴源管理。
二、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七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 面積一三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 ○、己○○、戊○○、乙○○公同共有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 、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五六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 取得。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取得。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取得。
八、編號H1部分面積六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 、江游 月、黃游 蜜公同共有取得。
九、編號H2部分面積六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 倫 取得。
十、編號H3部分面積六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 取得。
十一、編號H4部分面積六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 ○取得。
十二、編號 (a)部分面積四三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b) 部分面積三三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c)部分面積 一一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十三、編號 (d)部分面積八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按被告庚○○ 占萬分之五八三三、壬○○○占萬分之四一六七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
附表二:
一、被告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一六七。二、原告辰○○○負擔千分之一六七。
三、被告甲○○○、己○○、戊○○、乙○○連帶負擔千分之四 二。
四、被告卯○○、寅○○各負擔千分之八三。
五、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九四。
六、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四二。
七、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一三八。
八、被告丑○○、江游 月、黃游 蜜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一。九、被告游 倫、癸○○、辛○○各負擔千分之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