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再審原告 宙○○
寅○○
丙○○
E○○(即地○○之
乙○○
C○○
A○○
黃○○
壬○○
B○○○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原告 子○○
癸○○
己○○
辛○○
辰○○
巳○○
號
玄○○
丑○○○
亥○○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樓
再審原告 卯○○
酉○○○
樓之1
.S.
申○○
樓之1
.S.
未○○
.S.
戌○○
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天○○
再審被告 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3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
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卯○○、巳○○、午○○、辰○○、玄○○、酉○○○、申○○、未○○、戌○○、亥○○、天○○、寅○○、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續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584、607及608地號、地目建、面積2729.8平方公尺、306.31平方公尺及40.47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2月16日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編號B、P部分、面積各240.28、86.5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癸○○所有;編號E、面積74.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子○○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13.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寅○○所有;編號G、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壬○○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辛○○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庚○所有;編號J、V部分、面積各103.93、59.74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C○○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B○○○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卯○○、巳○○、午○○、辰○○、玄○○、酉○○○、申○○、未○○、戌○○、亥○○、天○○、寅○○、丑○○○等十三人公同共有;編號M、U部分、面積各299.30、21.5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戊○○○所有;編號N、S部分、面積各137.67、22.7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黃○○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13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A○○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8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乙○○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15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E○○所有;編號W部分、面積2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宙○○、再審被告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庚○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存在未經合法通知 逕依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代理權欠缺等情事,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於民 國95年1月16日(以本院繫屬日為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只需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之訴,即有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申言之,該一人所提起合法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全 體,是本院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地○○ 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E○○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宙○○、寅○○、丙○○、E○○、乙○○、A○ ○、黃○○、壬○○、B○○○、戊○○○、子○○、癸○ ○、己○○、辛○○、辰○○、巳○○、玄○○、丑○○○ 、亥○○、午○○、卯○○、酉○○○、申○○、未○○、 戌○○、天○○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宇○○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584、607及608地號、地目建、 面積分別為2729.8平方公尺、306.31 平方公尺及40.4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中張續已於49年1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卯○○、巳○○、午○○、辰○○、玄○ ○、酉○○○、申○○、未○○、戌○○、亥○○、天○○ 、寅○○、丑○○○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詎張續上開繼 承人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茲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
鈞院判令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 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依再審被告所提附圖甲案合併分割。又 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懇請為合併分割,而位於 系爭第584地號與第608、607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第609、61 0地號土地,為十米寬道路,是後來徵收的,並不影響合併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依附圖甲案合併分 割。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分別為如下之主張及聲明:㈠、再審原告午○○、玄○○、卯○○、巳○○部分:1、附圖甲案中分給張續繼承人之編號十七土地呈前窄後寬之梯 形,但因張續繼承人眾多,故希望分得長方形土地,以利日 後土地分割利用,所以提出對大家偏差較小之附圖乙案,僅 將甲案中分配予張續與戊○○○之土地位置互調。2、張續所遺房屋因係違建已遭拆除,故張續繼承人目前並無使 用該地;戊○○○之建物的確位於甲案編號十八、十九所示 位置,其屋本是坐北朝南,即東西寬、南北窄之三合式建築 頂點,因戊○○○將其房屋三分之一移向西面臨路,故張續 所持有之土地受到壓縮,目前較平衡考量之移動方式,是將 戊○○○占有之三筆土地往南側移動,並將張續所持有之土 地移至戊○○○占有之三筆土地之北邊,以減少張續繼承人 之損失,而略為縮小戊○○○所擴大之利益,否則依甲案可 能會影響到臨路的寬度問題。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㈡、再審原告亥○○、天○○部分:
希望依乙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㈢、再審原告丁○○、戊○○○部分: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㈣、再審原告宙○○、C○○、丙○○、乙○○、A○○、庚○ 、子○○、癸○○、己○○、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同意書,均同意依甲案分割; 被告宙○○並表示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並聲明:求為適 當判決。。
㈤、再審原告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不同意依甲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㈥、再審原告寅○○、地○○、黃○○、B○○○、辛○○、酉 ○○○、申○○、未○○、戌○○、丑○○○部分: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審對於再審被告宇○○之請求乃判決全部勝訴(再審
原告卯○○等1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甲案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當時均未提出上訴。
四、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庚○起訴主張: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惟查再審原告戌○○於前審訴訟 終結前業已成年,依法應由其承受訴訟,乃前審竟以訴外人 D○○為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其代理權顯 有欠缺;又前審於共同訴訟人戌○○成年後,未經合法通知 ,原確定判決逕依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 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為二林段第458地號,嗣因土 地分割及都市計劃徵收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乃由原地號第 458號分割增加第458之1、第458之2及458之3地號,而其中 因被徵收之土地從中縱向修建為公路,乃造成系爭土地被分 割為兩地塊,又因二林鎮公所徵收修建公路之土地,溢於所 需,撤銷部分徵收之土地返還原共有人,遂造成系爭土地除 地理上區分為兩地塊外,行政編制上亦分割為三個地號,即 更名後之儒生段第584地號、第607地號及第608號土地,亦 即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前原屬二林段第458地號 土地,僅因原土地部分被徵收修築公路,遂造成原為同一筆 地號之土地,分割為三筆不同地號之情形。然三筆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相同,地目亦為同一,且除無法送達 書狀與之聯繫之當事人外,即便採不同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亦皆同意採合併分割,應可認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 分割。再者,本於土地過於細分,並不利土地之利用,合併 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等諸情,並應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及公共利益、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且兼顧公平之原則等,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得 分割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依再審原告庚○所提附圖丙案合併分割。又其中原共有 人張續已於49年1月30日死亡,即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 卯○○、巳○○、辰○○、午○○、玄○○、酉○○○、申 ○○、未○○、戌○○、亥○○、天○○、寅○○、丑○○ ○等13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因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訴請判令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3、前審判決所採取之甲方案,其就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 雖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思,並兼顧土地利用狀況之現狀,然
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且為 便利通行而維持共有狀態之A部分公用道路,僅保留373.23 平方公尺(即為6米道路),因道路寬度顯小於公路之寬度 ,造成靠近公路側與靠近保留共有道路側之土地價值不相當 。況6米道路之道路寬度過於窄小,非但不利雙向通行,且 亦有消防安全上之顧慮,故依甲土地分割方案,不僅共有人 分割土地大小比例,未符各共有人所應得,且就分得非近公 路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亦未有合理之補償措施,故甲分 割方案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4、而就本案再審原告庚○所提出之丙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之位置較甲方案而言大抵未變,僅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依照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比例為分割。又就維持共有 狀態之A部分公用道路保留面積擴大為509.49平方公尺(即 為9米道路),使保留道路之寬度較於接近公路之寬度,而 縮小鄰近公路兩旁與非近公路旁土地之價值差異,使各共有 人依其共有比例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而不用互為補償 ,非但簡化土地分割之繁複,且亦兼顧分割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如主所示。
㈡、再審原告午○○、F○○、丑○○○、巳○○、辰○○、亥 ○○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不同意再審原告庚○所提出之丙案,因該案編號A維持共有 部分將迴車道加大,會負擔較多的迴車道土地,故不同意丙 案,主張依前審判決所採之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 判決。
㈢、再審原告戊○○○、C○○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再審原告庚○所主張丙分割方案,並聲明:求為適當判 決。
㈣、再審原告辛○○、壬○○、A○○、乙○○、丙○○、宙○ ○、E○○、黃○○、寅○○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同意書,均同 意依丙案分割;再審原告宙○○並表示願與再審被告宇○○ 繼續保持共有。
㈤、再審原告子○○、癸○○、己○○、B○○○、酉○○○、 申○○、未○○、戌○○、卯○○、天○○部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再審被告宇○○則以:
同意再審原告庚○所主張丙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再審原 告宙○○繼續保持共有,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六、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再開再審程序: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 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 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確定 判決法院係於93年1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 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2第70 至 73頁)。然因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之一即再審原告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成年(72年1月17日生),且其於88 年9月1日已出境,並於90年9月27日辦理遷出登記(遷往國 外,住址不詳),惟原確定判決法院誤以戌○○仍未成年, 而對其在國內之原法定代理人D○○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依該審原告宇○○之聲請,准其就戌○○部分為一造 辯論判決,進而對其原法定代理人D○○送達民事判決書, 此有戌○○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辯 論庭筆錄、送達回證等各在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按(見原確定 判決卷2第165、168頁;第70至73頁;第64、138頁)。迨再 審原告庚○發現上開瑕疵後,乃於94年8月23日以戌○○應 送達處所不明為由,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對戌○○為公示 送達該判決正本,經該審法院核准其聲請為公示送達並為公 告,再審原告並依該審法院裁定,於94年9月30日登報(國 外版)公示送達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卷宗可考,則該原確 定判決書送達戌○○,應自登載報紙翌日起60日生效(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參照),再加上訴期間20日及最長之在途期 間72日(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440條),合計152日,即 原確定判決迄95年3月1日始告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庚○ 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即於95年1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有瑕疵,然本件再審之訴,既因期間之經 過,即至95年3月1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而補正該瑕疵, 則本件再審原告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之一 即再審原告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成年(72年1月17 日生),其母D○○已然喪失對戌○○之法定代理權,復未 經當事人戌○○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應由業已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即戌○○承受訴訟,惟前審法院竟仍以D○○
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戌○○本人為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顯有欠缺,且該代理權之欠缺亦因前審訴訟程序之終結 而不能補正;又戌○○成年後,在其本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前,前審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 前審法院既未依同法第178條停止訴訟程序,復未依職權裁 定命戌○○續行訴訟,且未於相當時期通知業已取得訴訟能 力之戌○○本人到場,即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及第386條第1款)。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 法條所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由本院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3號之前訴為再開及續行 其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續已於49年1月30日死 亡,再審原告卯○○、巳○○、午○○、辰○○、玄○○、 酉○○○、申○○、未○○、戌○○、亥○○、天○○、寅 ○○、丑○○○等十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再審被告宇○○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再審原告卯○○等13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卷內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再審原告卯○○等13人雖已辦理 繼承登記,惟該繼承登記既係由再審被告宇○○依照前確定 判決而為辦理,因該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而經本院廢棄, 已見前述,則前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事由,附此敘明。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再審被告及曾到庭其餘再審
原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此外,系爭三筆土地原係為 二林段第458地號土地,嗣因土地分割及都市計劃徵收土地 之情事,系爭土地乃由原地號第458號分割增加第458之1、 第458之2及458之3地號,而其中因被徵收之土地從中縱向修 建為公路,乃造成系爭土地被分割為兩地塊,又因彰化縣二 林鎮公所徵收修建公路之土地,溢於所需,撤銷部分徵收之 土地返還原共有人,遂造成系爭土地除地理上區分為兩地塊 外,行政編制上亦分割為三個地號,即重測後之儒生段第 584地號、第607地號及第608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 份及地籍圖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再審被告及曾到庭其餘 再審原告等所不爭執,故系爭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4 3號之裁判意旨,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是以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⑴、因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甲方案 ,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且 為便利通行而維持共有狀態之A部分公用道路,僅保留373.2 3平方公尺(即為6米道路),較不利雙向通行;此外,該道 路之寬度亦顯小於公路之10米寬度,造成靠近公路側與靠近 保留共有道路側之土地價值不相當,且未就分得非近公路土 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作合理之補償措施,故甲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公平原則。是再審原告午○○、F○○、丑○○○、 巳○○、辰○○、亥○○等6人主張仍依原確定判決所採取 之甲方案分割,即無可採。⑵、至乙方案部分因張續之繼承 人於再審程序中已不再主張該案而改採甲案,且若採乙案則 再審原告戊○○○居住多年之三合院並無法坐落在其分配之 土地上,將面臨分割後遭拆除之命運,是採乙案分割將無法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⑶、就再審原告庚○所提出之丙方 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位置較甲方案而言大抵未變 ,僅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依照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 比例為分割。又就維持共有狀態之A部分公用道路保留面積 擴大為509.49平方公尺(即為9米道路),使保留道路之寬 度較於接近公路之10米寬度,而縮小鄰近公路兩旁與非近公 路旁土地之價值差異,使各共有人依其共有比例分得之土地 價值較為相當,較符公平原則,且該方案已經高達13人(即 再審原告宙○○、丙○○、寅○○、壬○○、辛○○、庚○ 、C○○、戊○○○、黃○○、A○○、乙○○、地○○及 再審被告宇○○)之共有人同意,其合計共有比例亦已超過 全部共有比例二分之一,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⑷、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 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 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再審原 告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結 果,有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兩造所各自 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 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 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 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 、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 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環宇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分割後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
│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宇○○ │1\24 │
├──┼─────┼────────────────┤
│ 2 │宙○○ │1\24 │
├──┼─────┼────────────────┤
│ 3 │寅○○ │200\2408 │
├──┼─────┼────────────────┤
│ 4 │丙○○ │3066\24080 │
├──┼─────┼────────────────┤
│ 5 │E○○ │2\36 │
├──┼─────┼────────────────┤
│ 6 │乙○○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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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 │50\800 │
├──┼─────┼────────────────┤
│ 8 │黃○○ │50\800 │
├──┼─────┼────────────────┤
│ 9 │壬○○ │1\24 │
├──┼─────┼────────────────┤
│10│B○○○ │64\24080 │
├──┼─────┼────────────────┤
│11│庚○ │1\24 │
├──┼─────┼────────────────┤
│12│戊○○○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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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C○○ │180\2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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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子○○ │70\2408 │
├──┼─────┼────────────────┤
│15│癸○○ │70\2408 │
├──┼─────┼────────────────┤
│16│己○○ │70\2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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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辛○○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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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卯○○ │㈠張續業已亡故,其應有部分2\2│
│19│巳○○ │ 4由編號18至30之繼承人公同│
│20│午○○ │ 共有。 │
│21│辰○○ │㈡左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
│22│玄○○ │ \24。 │
│23│酉○○○ │ │
│24│申○○ │ │
│25│未○○ │ │
│26│戌○○ │ │
│27│亥○○ │ │
│28│天○○ │ │
│29│寅○○ │ │
│30│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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