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790號
TPSM,85,台上,3790,199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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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入不敷出,獲悉幼童張寶仁家境富裕,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意綁架張寶仁勒贖財物,先後數度前往張寶仁就讀之學校瞭解其上學情形;觀察清楚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毛毯、棉被(均未扣案)及鐵鍊一條,駕駛其所有事先將車牌卸下之PC-四五六九號福特牌藍色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大雅鄉上楓村上楓國小側門,等候到校參加運動會之張寶仁。俟張寶仁自學校側門走出後,上訴人即佯裝請張寶仁至後行李廂處幫忙拿取洗車之工具,並趁張寶仁俯身取物而不注意之際,自後將張寶仁推入行李廂中再蓋緊後行李廂蓋,將張寶仁載往台中縣大雅鄉與沙鹿鎮交界處之一處道路旁無水之乾涵洞內,以鐵鍊套住張寶仁之脖子鎖在涵洞之樓梯鐵欄杆處。當以鐵鍊套張寶仁時,因張寶仁反抗而出手打張寶仁左右臉頰各一下(未成傷)。上訴人架擄張寶仁得逞後,即自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自大雅鄉○○路旁、通山路及潭子鄉○○○路等處之公用電話,多次打張寶仁家之0000000號電話,向張寶仁之父張崇浴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否則將對張寶仁不利。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以三百萬元贖人,並約定張崇浴應將錢放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往清水方向之三岔路口。談妥贖款後,上訴人即以其所有之NZ-八八六三號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將張寶仁載往大雅鄉○○村○○路二十七號前之停車場停放,並在附近打電話聯絡取款事宜時,經警監聽電話後查獲,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小貨車內尋獲張寶仁,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鍊一條,又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在同處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架擄張寶仁得逞後,即自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起,自大雅鄉○○路旁、通山路及潭子鄉○○○路等處之公用電話,多次打張寶仁家之0000000號電話,向張寶仁之父張崇浴勒贖一千萬元,否則對張寶仁不利,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以三百萬元贖人,並約定張崇浴應將錢放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往清水方向之三岔路口等語。並未記載交付贖款之確切時間。且理由所引據認定上訴人以電話取贖之卷附通話紀錄表所載與上訴人通話之人似係被害人張寶仁之母;經討價還價後決定贖款為三百萬元及交款地點者,似亦均為被害人張寶仁之母,而非張崇浴(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三○頁)。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就上訴人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予以認定詳加記載,及究明與其討價還價約定贖款金



額、交付贖款地點者為何人,事實既仍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雖未否認於上述時地擄走被害人張寶仁後,多次打張寶仁家之0000000號電話,向其家人勒贖一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以三百萬元贖人之事實。然其在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母親有一塊土地在(與)他們(指被害人)相鄰,我和我太太要去大雅鄉○○路四九四號,就是上楓國小的對面賣檳榔(指相鄰之土地上),結果「仁」(即張寶仁)的爺爺恐嚇我們說若我們搬回去那邊,要讓我們好看,我抓「仁」不是要他們的錢,只是要讓他們害怕一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嗣在審理中亦一再以其母蕭陳勝女因購買被害人張寶仁叔祖父張汝論所有大雅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建造房屋,與張汝恆(即被害人張寶仁之祖父)發生糾紛,而於十餘年前搬離之事。參以證人蔡洽祥於原審所證,據上訴人之母蕭陳勝女稱搬至台中縣沙鹿鎮清泉里現址,是被張汝恆欺負,……張汝恆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其住處四、五次,為上開二筆土地托其幫忙協調蕭陳勝女更改地籍圖或出售該二筆土地,蕭陳勝女曾開價一千二百萬元,張汝恆稱太貴,……之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及張汝恆在一審證述被告他們曾在我的田之前擺檳榔攤,我曾告訴他要擺擺在自己處,不要擺在我們田地之前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之擄走被害人張寶仁之動機何在?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深入查明,亦未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蔡洽祥之上述所證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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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