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卯○○
14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P○○
被 告 曹順錦即曹萬水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瑞浩即曹萬水之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A○○
巷90
B○○
巷90
C○○
巷90
巳○○
申○○
宇○○
30號
L○○
64弄
M○○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G○○
巷22
亥○○
酉○○
巷22
戌○○
巷22
丙○○
232
O○
巷22
宙○○
庚○○
號
丑○○
寅○○
巷22
壬○○
巷78
天○○
巷18
子○○
巷18
己○○
辛○○
丁○○
號2樓
戊○○
F○○
弄15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N○○
39號
E○○
巷22
未○○
巷22
D○○
辰○○原名曹昌龍
巷22
K○○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曹炳榮
曹東海
4樓
曹錦山
樓之7
玄○○
午○○
曹水義
楊永盛
楊庭訓
楊庭進
楊庭洲
曹文傑
巷22
曹文俊
巷22
曹文財
梁曹春美
7樓
謝曹勸
曹靜
33弄
張碧霞
曹昌綿
曹昌武
25弄
曹美錫
曹昌榮
曹美鯉
47之
曹祝寧
壬○○曹埤之承受
癸○○曹埤之承受
黃○○曹埤之承受
I○○曹埤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霞、曹昌綿、曹昌武、曹美錫、曹昌榮、曹美鯉、曹祝寧應就曹永居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二0四.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曹水義、楊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應就曹淇泉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二五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L○○、M○○、F○○、K○○、午○○共有坐落同段三六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其中編號A6部分面積六五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A7部分面積六五八.0一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8部分面積六五八.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五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水義、楊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36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壬○○、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7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碧霞、曹昌綿、曹昌武、曹美錫、曹昌榮、曹美鯉、曹祝寧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44部分面積八六五.九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充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比例」欄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曹萬水、曹埤先後於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死亡,原告分 別具狀聲明由被告曹萬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曹瑞浩、曹順錦, 及被告曹埤之繼承人壬○○、癸○○、黃○○、I○○承受 訴訟,並據提出內容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鎮○段二五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曹永居、曹淇泉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其他被告後,查知上情, 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具狀撤回對曹永居、曹淇泉之起訴, 並追加曹永居之繼承人即張碧霞、曹昌綿、曹昌武、曹美錫 、曹昌榮、曹美鯉、曹祝寧,及曹淇泉之繼承人即曹水義、 楊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曹文傑、曹文俊、曹文 財、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 揭追加被告應分別就曹永居、曹淇泉所遺前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K○○於訴訟繫 屬中,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鎮○段二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 五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曹秀猜乙節,有該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惟訴外人曹秀猜未依法聲明承當訴訟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影響被告K○○之當事人地位, 併予敘明。
四、被告A○○、B○○、C○○、巳○○、申○○、宇○○、 G○○、酉○○、戌○○、O○、宙○○、庚○○、丑○○ 、寅○○、壬○○、天○○、子○○、己○○、辛○○、丁 ○○、戊○○、N○○、E○○、未○○、D○○、辰○○ 、曹炳榮、曹東海、曹錦山、玄○○、午○○、曹水義、楊 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 、梁曹春、謝曹勸、曹靜、張碧霞、曹昌綿、曹昌武、曹美 錫、曹昌榮、曹美鯉、曹祝寧、壬○○、癸○○、黃○○、 I○○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二五地號、地目 旱、面積一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五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三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 九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六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被告L○○、M○○、F○○、K○○、午○○所共有 ,上開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緣系 爭二五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曹永居、曹淇泉已經先後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六日死亡,惟曹永居之繼承人張 碧霞、曹昌綿、曹昌武、曹美錫、曹昌榮、曹美鯉、曹祝寧 ,及曹淇泉之繼承人曹水義、楊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 庭洲、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 ,均未就其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曹永居、曹淇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於系爭二五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
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再者,茲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二五地號土地地形 ,呈東西走向不規則長條形,北端鄰產業道路,西側接山腳 路,可供對外通行,土地上有被告F○○、M○○、甲○○ 等人建用之磚造平房,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亥○○、曹 埤(已歿)等人種植番石榴、竹樹、龍眼樹等農作物;系爭 三六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東北方,互相毗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附卷可稽 。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被告L○○、F○○提 出如附圖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系爭二五地號土地呈 東西走向狹長形,面積遼闊,共有人眾多,但僅土地之西側 及北側臨鄰對外通路,如附圖所示方案於系爭二五地號土地 內另規劃道路並有迴車道設計,使每一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 以通行至聯外道路(山腳路),提升土地利用之便利及經濟 價值,且與被告M○○、F○○於土地上建用磚造平房位置 相符,是除編號A6、A7、A8部分因相關當事人主張互 有衝突及與事實有間,應另作考量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本件原告及被告L○○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7 之位置係伊等所耕管,應分配予被告伊云云,被告F○○並 附稱:該編號A7之位置是伊向被告L○○承租耕管多年至 今,應分配予被告L○○云云,惟查:該編號A7位置目前 約與原告耕管位置相符乙節,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再度履勘現場,並當場指示測量人員就原告及到場被告F ○○所圈示各人耕管位置予以繪製成圖(被告L○○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製有複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依該成果圖圖示原告耕管位置約在前開附圖編號A 7位置,是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故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7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6位置經履勘現場所見為 被告L○○所耕管(參本院前開勘驗測量筆錄暨簡圖),故
將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A8部分則分歸 被告K○○取得。至被告G○○主張按當初約定分耕位置分 割,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核其內容不過部分共有人約定分耕位置,要與 分割同意書有別,且並非全體共有人所立,不生拘束力,併 此敘明。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對外通路, 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附 圖案方式分割應稱允當,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因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因其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位顯有差別,故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二筆 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 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 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有該鑑定機關九十六年七月三 日理字第九六0八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各共有人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該鑑定機關關於編號A6 、A7、A8部分係以各該位置依序分配予被告K○○、L ○○及原告而鑑定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惟該三部 分位置之分配本院審酌彼等三人實際耕管現況而定分割方法 為: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L○○取得、A7部分分歸原告 取得,A8部分分歸被告K○○取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彼等受補償金額亦應隨而為之調整,併此敘明。四、至有關上開鑑價報告書,被告亥○○、寅○○、曹瑞浩、曹 錦順,有反對按鑑價結果,認鑑定出資補償之金額太高,或 主張應按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被告曹瑞浩、曹錦順、亥○
○並具狀辯稱:鑑價報告以編號A5作為基準地,評估該地 每坪價值一萬二千元不無高估,蓋同一鄰近,比較標的同屬 農業區土地,每坪地僅九千九百元云云,惟未舉據以實其說 ,況編號A5規劃位置直接西臨山腳路,南側鄰東山國小, 臨路狀況佳,且地形方正,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並無不妥。其另謂:鑑價報告就編號 A1至A4等面鄰四米路之土地價值為每坪九千四百五十元 ,與比較標的一之推算價格每坪九千九百元為低,顯屬不合 理云云,惟A1至A4地處系爭二五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距 離系爭土地西側十二米之山腳路尚遠,自然影響該相關位置 之價值。其再謂:估價報告完全忽略系爭土地上之各種農作 物之投資成本與收益,未見提出其上農作物及水井價值之勘 估報告,亦影響估計補償金之計算云云,惟其鑑價僅係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分得土地之價值比較高低以決定相互 補償之金額,至於地上物之補償,法無明文,應由當事人自 行協商,鑑定機關未訂為審酌之因素,於法無違。是被告上 開辯詞均不足取。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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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五地號 │ 三六地號 │ 應負擔本件 │
│共有人 ├────────┼─────────┤ │
│姓 名 │(各人應有部分)│ (各人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比例 │
├────┼────────┼─────────┼───────┤
│卯○○ │ 6048分之351 │ 6分之1 │ 12603分之779 │
├────┼────────┼─────────┼───────┤
│A○○ │ 1008分之4 │ 無 │ 12603分之51 │
├────┼────────┼─────────┼───────┤
│B○○ │ 1008分之4 │ 無 │ 12603分之51 │
├────┼────────┼─────────┼───────┤
│C○○ │ 1008分之4 │ 無 │ 12603分之51 │
├────┼────────┼─────────┼───────┤
│巳○○ │ 672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21 │
├────┼────────┼─────────┼───────┤
│辰○○ │ 16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76 │
│即曹昌龍│ │ │ │
├────┼────────┼─────────┼───────┤
│申○○ │ 672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21 │
├────┼────────┼─────────┼───────┤
│宇○○ │ 6048分之351 │ 無 │ 12603分之712 │
├────┼────────┼─────────┼───────┤
│L○○ │ 6048分之351 │ 6分之1 │ 12603分之779 │
├────┼────────┼─────────┼───────┤
│M○○ │ 6048分之351 │ 6分之1 │ 12603分之779 │
├────┼────────┼─────────┼───────┤
│G○○ │ 16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76 │
├────┼────────┼─────────┼───────┤
│亥○○ │ 1008分之171 │ 無 │ 12603分之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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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順錦 │ 2016分之27 │ 無 │ 12603分之167 │
├────┼────────┼─────────┼───────┤
│曹瑞浩 │ 2016分之27 │ 無 │ 12603分之167 │
├────┼────────┼─────────┼───────┤
│酉○○ │ 672分之3 │ 無 │ 12603分之57 │
├────┼────────┼─────────┼───────┤
│戌○○ │ 672分之6 │ 無 │ 12603分之113 │
├────┼────────┼─────────┼───────┤
│丙○○ │ 240分之40 │ 無 │ 12603分之2040│
├────┼────────┼─────────┼───────┤
│O○ │ 672分之3 │ 無 │ 12603分之57 │
├────┼────────┼─────────┼───────┤
│宙○○ │ 672分之3 │ 無 │ 12603分之57 │
├────┼────────┼─────────┼───────┤
│丑○○ │ 1008分之12 │ 無 │ 12603分之149 │
├────┼────────┼─────────┼───────┤
│曹水義 │ │ │ │
│楊永盛 │ │ │ │
│楊庭訓 │ │ │ │
│楊庭進 │ │ │ │
│楊庭洲 │ │ │ │
│曹文傑 │ │ │ │
│曹文俊 │ 672分之3 │ 無 │ 12603分之57 │
│曹文財 │ (公同共有) │ │(由曹水義等十│
│梁曹春美│ │ │ 一人連帶負擔│
│謝曹勸 │ │ │ ) │
│曹靜 │ │ │ │
│(即曹淇│ │ │ │
│泉之繼承│ │ │ │
│人) │ │ │ │
├────┼────────┼─────────┼───────┤
│癸○○ │ 1008分之6 │ 無 │ 126030分之745│
├────┼────────┼─────────┼───────┤
├壬○○ │ 1008分之6 │ 無 │ 126030分之745│
│(國民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 │ │
├────┼────────┼─────────┼───────┤
│張碧霞 │ │ │ │
│曹昌綿 │ │ │ │
│曹昌武 │ │ │ │
│曹美錫 │ │ │ │
│曹昌榮 │ │ │ │
│曹美鯉 │ 1008分之12 │ 無 │ 12603分之149 │
│曹祝寧 │ (公同共有) │ │(由張碧霞等七│
│(即曹永│ │ │ 人連帶負擔)│
│居之繼承│ │ │ │
│人) │ │ │ │
├────┼────────┼─────────┼───────┤
│寅○○ │ 1008分之36 │ 無 │ 12603分之440 │
├────┼────────┼─────────┼───────┤
│壬○○ │ 1008分之9 │ 無 │ 12603分之113 │
├────┼────────┼─────────┼───────┤
│天○○ │ 1008分之9 │ 無 │ 12603分之113 │
├────┼────────┼─────────┼───────┤
│子○○ │ 22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57 │
├────┼────────┼─────────┼───────┤
│己○○ │ 22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57 │
├────┼────────┼─────────┼───────┤
│辛○○ │ 22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57 │
├────┼────────┼─────────┼───────┤
│丁○○ │ 44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30 │
├────┼────────┼─────────┼───────┤
│戊○○ │ 44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30 │
├────┼────────┼─────────┼───────┤
│F○○ │ 6048分之351 │ 6分之1 │ 12603分之779 │
├────┼────────┼─────────┼───────┤
│甲○○ │ 240分之20 │ 無 │ 12603分之1024│
├────┼────────┼─────────┼───────┤
│N○○ │ 1008分之12 │ 無 │ 12603分之149 │
├────┼────────┼─────────┼───────┤
│E○○ │ 100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15 │
├────┼────────┼─────────┼───────┤
│未○○ │ 100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15 │
├────┼────────┼─────────┼───────┤
│D○○ │ 1008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15 │
├────┼────────┼─────────┼───────┤
│K○○ │ 6048分之351 │ 6分之1 │ 12603分之779 │
├────┼────────┼─────────┼───────┤
│曹炳榮 │ 50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27 │
├────┼────────┼─────────┼───────┤
│曹東海 │ 50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27 │
├────┼────────┼─────────┼───────┤
│曹錦山 │ 50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24 │
├────┼────────┼─────────┼───────┤
│玄○○ │ 84分之1 │ 無 │ 12603分之149 │
├────┼────────┼─────────┼───────┤
│午○○ │ 無 │ 6分之1 │ 12603分之70 │
├────┼────────┼─────────┼───────┤
│庚○○ │ 1008分之12 │ 無 │ 12603分之149 │
└────┴────────┴─────────┴───────┘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單)(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