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B○○
弄18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k
被 告 k○○
g○○
h○○
訴訟代理人 甲o○
被 告 i○○
黃○○
u○○
w○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o○
C○○
E○○
x○○
I○
N○○
康文獻
D○○
p○○
被 告 q○○
訴訟代理人 甲n○
被 告 s○○
r○○
l○
康水
F○○
H○○
G○○
甲L○
壬○○
W○○
j○○
Q○○
R○○
S○○
甲辰○
甲F○
甲 壬
甲玄○
現應受
甲宙○
現應受
甲E○
現應受
P○○
現應受
甲Q○
甲S○
甲T○
甲V○
甲U○
宙○○○
甲f○
甲N
甲M
甲天○
陳張
甲W○
甲X○
巷10
甲癸
巷15
甲地○
甲C○
甲D○即陳瑞君
甲戌○
甲酉○
甲申○
甲未○
丁○○
丙○○
乙○○
戌○○
甲巳○
甲○○
甲黃○○
甲丙○
z○
y○
甲b○
甲A○
甲B○
午○○○
甲亥○
甲d○
號8樓
申○○
甲Z○
地○○○
甲e○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r○
被 告 V○○
U○○
M○○
訴訟代理人 甲p○
被 告 n○○
甲a○
c○○
a○○
b○○
d○○
Y○○
Z○○
L○○
訴訟代理人 甲q
被 告 K○○
J○○
e○○
f○○
v○○
T○○
t○○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宇○○
甲丑○
甲卯○
甲宇○
甲寅○
天○○
甲乙○
甲甲○
甲丁○
玄○○
甲c○
甲g○○○○○
甲I○
甲H○
甲K○
甲J○
己○○
戊○○
庚○○
甲Y○
甲P○
甲O○
巳○○
辰○○
未○○
酉○○○
甲R○
甲辛○
甲己○
甲j○
甲i○
甲h○
甲庚○
莊却
X○○○
A○○
O○○
康振祺
康振洲
卯○○
寅○○
丑○○
子○○
甲午○○
亥○○○
癸○○
辛○○
甲G○
甲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康墻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1地號、第425地號,面積分別為5787.36平方公尺、5153. 4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1地號、面積5787.3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845.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312.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86.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8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71.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2.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4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4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6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振洲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振祺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2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114.7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11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水 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12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
得;編號31部分面積5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8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74.69平方公尺分歸u○○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207.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13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文獻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12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5地號、面積5153.4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06.0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25-A001部分面積10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425-A002部分面積13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425-A003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5-A004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425-A005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425-A006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425-A007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425-A008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425-A009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425-A010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現所有權人蕭朝鑾)取得;編號425-A011部分面積7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425-A012部分面積7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425-A013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425-A014部分面積341.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5-A015部分面積35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河取得;編號425-A016部分面積15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425-A017部分面積6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25-A019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425-A020部分面積31.62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425-A021部分面積3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25-A022部分面積3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425-A023部分面積3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425-A024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現所有權人高玉利)取得;編號425-A025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現所有權人康納維)取得;編號425-A026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現所有權人康世亮)取得;編號425-A027部分面積1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425-A028部分面積7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425-A029部分面積74.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文獻取得;編號425-A030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425-A031部分面積6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425-A0
32部分面積7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425-A033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425-A034部分面積2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425-A035部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425-A036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425-A037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425-A038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水 取得;編號425-A039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425-A040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425-A041部分面積2075.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25-A018部分面積3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振洲取得;編號425-A018-1部分面積3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振祺取得。
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附表三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三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四十七由附表三所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土地原共有人康墻之繼承 人甲L○、余善龍、壬○○、康含笑、W○○、j○○、Q ○○、R○○、S○○、陳惠養、甲辰○、陳錦樹、甲F○ 、甲壬、甲玄○、甲宙○、甲E○、P○○、蕭再鉗、甲Q ○、甲S○、甲T○、甲V○、甲U○、宙○○○、甲f○ 、甲N、甲子、甲M、甲天○、陳張 、甲W○、甲C○、 陳瑞君、甲戌○、甲酉○、甲申○、甲未○、甲X○、甲癸 、甲地○、丁○○、石錦元、乙○○、戌○○、甲巳○、甲 ○○、甲黃○○、甲丙○、張潭、z○、y○、甲a○、甲 b○、賴舜華、賴玉春、甲c○、賴月環、莊賴衛、甲A○ 、甲B○、午○○○、甲亥○、甲d○、申○○、甲Z○、 地○○○、甲e○為被告;追加土地原共有人康朝寅之繼承 人康鈴榮、p○○、s○○、r○○、q○○為被告;追加 土地原共有人康新春之繼承人l○、吳康讚、康水 、F○ ○、H○○、G○○為被告,合乎上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賴舜華於8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玄○○、甲c○、賴月環;被告康瑞清於88年3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V○○、U○○;被告賴玉春於88年3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I○、甲H○、甲K○;被告康瑞錞 於88年7月2死亡,其繼承人為M○○、康協益;被告張潭於 8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甲乙○、甲甲○、甲 丁○;被告康陳秀於8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 、d○○、b○○、Y○○、Z○○;被告吳康讚於90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被告康筆恩於90年7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v○○、T○○;被告康永終於90年8 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e○○、f○○; 被告蕭再鉗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蕭萍、甲P ○、甲O○、酉○○○、甲R○、巳○○、辰○○、未○○ ;被告康鈴榮於91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被告 康含笑於9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 庚○○;被告康河於9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被告莊賴衛於9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辛○、甲己 ○、甲j○、甲i○、甲h○、甲庚○、莊却;被告陳惠養 於9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辰○、甲丑○、甲卯○、 甲宇○、甲寅○、甲F○、甲壬、甲玄○、甲宙○、甲E○ ;被告康武雄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振祺、康 振洲;被告余善龍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 、寅○○、丑○○、子○○、甲午○○、亥○○○、癸○○ 、辛○○;被告甲子於95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天 ○、甲地○、陳慶宗、甲地○、甲W○、甲X○、甲癸、甲 C○、甲D○即陳瑞君、甲戌○、甲酉○、甲申○、甲未○ ;被告m○○於96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文獻,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上揭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被告g○○將其所有第42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康納維、康世亮;被告h○○將其所有第425地號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高玉利,惟此並不影響被告g○○、h○○ 為本件被告之地位,併此敘明。
四、除被告w○、C○○、x○○、L○○、甲戊○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1地號、面積5787.36平方公
尺;同段第425地號、面積5153.36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三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繼承人康墻 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第42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㈢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系爭第425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二、三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六、被告C○○陳稱:同意分割,惟伊和被告F○○、t○○、 l○、康水 係同房兄弟,希望分得的土地能夠在一起,以 後如要買賣土地比較好處理等語。
七、被告x○○陳稱:同意分割,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沒 有房子,而分割會拆到我的房子,原告應該要補償我的損失 等語。
八、被告N○○陳稱:台灣省於日據時代,關於本省人親屬繼承 事項,應係適用台灣舊習慣 (日本大正11年敕令407號)。按 當時習慣,因戶主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或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必須係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家族為 限。以當時習慣,財產繼承係以男子繼承為主,原則上不承 認女子之繼承權,故康墻之遺產依當時之法令(康墻於日據 時代大正4年12月16日死亡),應由其長兄康主、康仁、康 房之卑親屬繼承。蕭參雖係康墻之母,惟係女子,且早已改 嫁另創一家,依上揭當時之法令,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告就 康墻之遺產,請求蕭參之卑親屬辦理繼承登記,自非合法等 語。
九、被告w○、o○、T○○陳稱:康墻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係 家產而非私產。系爭土地乃康姓祖先遺留之家產,原告將之 當成私產,顯然有誤會,康墻之母蕭參應無繼承權。蓋康墻 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係繼承前戶主康典之財產而來,並非 康墻之特有財產,而根據日據時代台灣習慣,繼承前戶主之 財產係為家產,故康墻死亡時,其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係屬 家產,而非康墻個人之特有財產。況系爭土地維持至今,根 據日據時代台灣習慣,公同共有之土地既然未經鬮分或分割 ,當然仍屬一公同共有完整家庭,不失其為家產之性質。且 康墻四歲喪父,五歲母改嫁,至九歲死亡時為止,其間皆與 戶主康主共住一家,且共營生活,受戶主康主之扶養,有同 居共財之事實,日據時代亦採取家產共有制,家屬間之財產
為公同共有之家產,故雖登記為康墻所有,然實質上仍不失 其為家產之性質。康墻之母蕭參改嫁他家時,並無攜帶財產 改嫁,當然亦無再回夫家繼承家產之道理,故原告主張蕭參 之繼承人得繼承康墻之家產實無理由等語。
十、被告L○○、黃○○、己○○、I○、D○○、n○○、s ○○、張源銘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十一、被告x○○、M○○、s○○、r○○、q○○、o○均 稱:同意分割,希望不要拆到我的房子,能分到我現在使 用之範圍。
十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二、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十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康墻已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所示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 併請求康墻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康墻所遺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 准許之。
十五、被告N○○、w○、o○、T○○雖稱康墻之應有部分土 地為家產,應由家長繼承。惟查,日據時代台灣人之財產 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 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 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 完全分離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開始;私產繼承 ,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昭和五年再抗民字第四號, 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
三八頁)。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康墻死亡時年僅9歲, 顯非戶主,則被告w○等主張康墻之財產為家產,為變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w○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康墻既非戶主,而為家屬,則其所遺財產應為 私產,而日據時代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位 如下: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 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苟係屬於繼 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繼母子 、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 ,均得繼承私產。(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之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七七、四七八頁)。查康墻死亡時並 無直係卑親屬及配偶,自應由其直系尊親屬即母蕭參為繼 承人,是原告所提康墻之繼承系統表應為可採,康墻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十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無甚爭議,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 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二、 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十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 地依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 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 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 允。本件依原告聲請由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
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 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一、 二、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 互為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 自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 、五即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康墻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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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甲L○、o○、X○○○、T○○、v○○、A○○、康│
│芳瑜、卯○○、寅○○、丑○○、子○○、甲午○○、亥○○○│
│、癸○○、壬○○、辛○○、己○○、戊○○、庚○○、W○○│
│k○○、j○○、Q○○、R○○、S○○、甲G○、康振祺、│
│康振洲、甲辰○、宇○○、甲丑○、甲卯○、甲宇○、甲寅○、│
│甲F○、甲壬、甲玄○、甲宙○、甲E○、P○○、甲Y○、蕭│
│令寬、甲O○、巳○○、辰○○、未○○、酉○○○、甲R○、│
│甲Q○、甲S○、甲T○、甲V○、甲U○、宙○○○、甲f○│
│、甲N、甲M、甲天○、陳張 、甲C○、甲D○即陳瑞君、陳│
│秀娟、甲酉○、甲申○、甲未○、甲W○、甲X○、甲癸、陳宗│
│教、丁○○、丙○○、乙○○、戌○○、甲○○、甲巳○、陳張│
│阿旦、甲丙○、天○○、甲甲○、甲丁○、甲乙○、z○、y○│
│、甲a○、甲b○、玄○○、甲I○、甲H○、甲K○、甲J○│
│、甲c○、甲g○○○○○、甲辛○、甲己○、甲j○、甲i○│
│、甲h○、甲庚○、莊却、陳森悟、甲B○、午○○○、甲亥○│
│、甲d○、申○○、甲Z○、地○○○、甲e○ │
└────────────────────────────┘
附表二:第421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康墻之繼承人- │28分之1 │
│如附表一所示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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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56分之1 │
├───────────┼────────┤
│x○○ │56分之3 │
├───────────┼────────┤
│u○○ │56分之1 │
├───────────┼────────┤
│C○○ │28分之1 │
├───────────┼────────┤
│E○○ │28分之1 │
├───────────┼────────┤
│w○ │28分之1 │
├───────────┼────────┤
│i○○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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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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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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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