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袋來好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
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袋來好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袋來好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在臺 中市○○路上「NOVA廣場」,以新臺幣1206元,購得經專業 攝影師甲○○授權,由「丹尼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版之 「招財進寶」等攝影著作之光碟片1片後,製成DM型錄以為 廣告。嗣於95年2月間,被告袋來好運公司受不知情之文美 彩券投注站委託製作彩券紅包袋22000個,被告乙○○明知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竟基 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意圖銷售,擅自將「招財進寶」之 攝影著作重製在彩券紅包袋之商業產品上,販售予文美彩券 投注站,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袋來好運公司則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袋來好運公司分別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而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 ○及袋來好運公司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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