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42號、第957號、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老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 95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前數日止,與己○○、戊○○(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 價牟利之犯意聯絡,丙○○(綽號小孩)則於95年10月間加 入,而與己○○、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渠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由購毒者先撥 打上開電話,由甲○○、丙○○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價格、 數量、地點後,甲○○、丙○○再至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嗣甲○○因另案將於95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丙○○亦不 願繼續販賣,於95年12月18日左右丙○○退出後,乙○○( 綽號土虱)旋即加入而與己○○、戊○○基於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迄96年1月19日查獲時止。 販賣之對象、時間、次數、價格分別詳如下述:(一)庚○○(綽號大胖、鬍鬚)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2月18日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每 次約購買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海洛因,再於彰化縣伸 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由甲○○、丙○○分別出面交付 海洛因,共計約17次。又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 年1月 19日止,以相同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再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交付海洛因,共計3 次,1次2,000元,2次3,000元。
(二)癸○○(綽號高腳)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8 日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丙○○所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甲○○ 、丙○○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2千元或3千元之海洛 因,再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由甲○○、丙 ○○分別出面交付海洛因,共計約9次。又於96年1月2日 ,以其所使用前開電話,撥打乙○○所使用前揭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於彰化縣 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1次。(三)丁○○(綽號大冠)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8 日止,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甲○○、丙○○聯絡購買海 洛因,再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由甲○○、 丙○○分別出面交付海洛因,購買之價格2千元約7次,4 千元2次。又於96年1月3日,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 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1 次。
(四)丑○○(綽號白的)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8 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丙○○所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 溝旁,由甲○○、丙○○分別出面交付海洛因,購買海洛 因1,900元1次,2千元7次。又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 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 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
因,再於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大排水溝旁分別購買海洛因 2千元、3千元各1次。
(五)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某日止,壬○○(綽號 海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壬○○撥打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丙○○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妥交 易時間及地點後,再分別至彰化縣伸港鄉台17線快速道路 旁、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某大水溝旁,由甲○○、丙○○ 分別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壬○○、子○○,其中6,000元有5 次,17,000元1次,其餘39次均3,000元,共計約45次(起 訴書誤載為10餘次以上)。
(六)辛○○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前 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甲○○、丙○○聯 絡購買海洛因,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至彰化縣伸港 鄉○○○○道路附近漁塭,由甲○○、丙○○分別出面交 付海洛因予辛○○,3千元1次,其餘29次為2千元,交易 共計約30次。
(七)林姿均、李怡家(綽號眼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 年11月底某日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丙○○聯絡購買 海洛因,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分別至彰化縣伸港鄉 蚵寮村某大水溝旁,由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林姿均、 李怡家,每次2千元,共計約20次。
(八)林俊元(綽號老鼻阿)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 間某日止,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前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而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妥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再分別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某大水溝旁, 由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林俊元,共計約10次,其中1 次6,000元,其餘均2,000元。
(九)許雅雯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前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妥 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與台 17線路口,交付海洛因予許雅雯,購買海洛因20次,其中 5,000元1次,3,000元1次,2,000元18次。又自95年12月 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以前開電話撥打前揭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購買海洛因,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至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與台17線路口交付海洛因,購買海洛因約20 次,其中5,000元2次,其餘18次均2,000元。嗣於96年1月 19日7時4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旁,經警 查獲乙○○與許雅雯正進行毒品交易,於乙○○身上扣得 出售海洛因之現金5,000元,並在台17線路旁柯伸高桿41 號電桿旁扣得許雅雯甫購買之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 未扣存本案);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同日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伸港鄉○○路927巷28號己○○住 處,於該處客廳安全帽夾層內扣得渠等販賣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7公克),及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隨後又於同日10時20分許 ,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9號,拘提丙○○到案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乙○○、許雅雯、辛○○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證人甲○○、丙○○、乙○○、丑○○、丁○○、癸 ○○、林俊元、李怡家、庚○○、許雅雯、林姿均、柯阿熙 、辛○○、壬○○、子○○、己○○、陳蕾安、曾曉婷、柯 美鈴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丙○○、乙 ○○、施言佳、葉振昌、庚○○、許雅雯、丁○○、癸○○ 、丑○○、林俊元、辛○○、子○○、壬○○、林姿均、李 怡家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 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癸○○、丁○○、丑○○、 壬○○、子○○、林姿均、李怡家、林俊元、辛○○、許雅 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乙○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查 獲許雅雯之員警施言佳、葉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又被告丙○○自承販賣時間約至95年12月20日左右,佐以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應自95年12月19日即未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是其最後販毒之日應為95年12月18日 。再被告丙○○雖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惟依其供述 曾與被告甲○○一同外出交付毒品,向被告甲○○學習如何 販毒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已可認定其與 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伸港鄉○○路927巷28號 己○○住處,於該處客廳安全帽夾層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 重0.7公克),及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於 員警查獲乙○○時,於其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於查獲許 雅雯時,在台17線路旁柯伸高桿41號電桿旁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1.1公克,未扣存本案),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18紙、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毒品予庚○○、癸○○、丁○○ 、丑○○、辛○○、許雅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上開之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沒 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一)癸○○、丁○○、丑○○、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甲○○有接過該電話,並交付毒品等情,業據 證人癸○○、丁○○於偵查、審理時,證人丑○○、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有接聽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且有交付 海洛因予癸○○、丁○○、丑○○、辛○○等節,已堪認 定。
(二)甲○○交付毒品予丑○○時,曾帶過丙○○到現場一情,
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要學如何將毒品交付他人之情形(見 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相符,堪認證人丑○○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聯絡無訛。嗣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因案入監服 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 ○販賣毒品之犯意應於此時停止。至被告甲○○辯稱與被 告丙○○係朋友,伊只是跟他出門,不知道為何伊要跟他 出門云云,空言抗辯,洵無可採。
(三)庚○○自95年10月間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購買海洛因,共有3人接聽過該電話,嗣於95年12月 間改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一開始有 2個人,後來至12月時再多一個不同人的聲音等情,業據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 96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7-19頁),參以上開0000000000 號係被告3人先後使用,以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甲○○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96年7月 3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堪認於95年10月至12月間 使用該電話販賣海洛因予庚○○者即係被告甲○○。證人 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不能肯定交付毒品之人為誰, 也有與拿毒品予伊之人合買毒品云云,惟其亦明確證稱交 付毒品之人先後有三人等語,足認證人庚○○撥打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丙○○、乙○ ○3人所接聽。而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庚○○均係向 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直接告知毒品數量,並無 討論合資購買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所證曾合資購買 云云,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大概有3人會接聽,共有3個不同的人分別拿海洛因過來 給我過。」等語(見96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 第2144號卷第96-98頁),又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時 僅指認被告丙○○,並未指認被告甲○○,有其警詢、偵 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打 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每次都一個人過去,不一定同一 個人,有二個不同的人,都是男的,有一個比較少戴口罩 ,另一個固定都戴口罩,少戴口罩的人年紀比較大,固定 戴口罩的人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是隔壁村的 人,後來我在警方那裡才知道他叫丙○○,少戴口罩的人 我有辦法認出他。」等語,並分別指認係丙○○及甲○○ (96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00-
101頁),且其於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證稱丙○○係隔壁村 的人,壬○○沒有叫伊這樣講等語,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那時候壬○○有指認2個,我就照他指認的來指 認。」云云(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洵無可採,其於偵查中即明確指證被告甲○○ 、丙○○,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再壬○○於 95 年12月17日23時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壬○○)喂。(丙○○)嗯。 (壬○○)6千。(丙○○)啥。(壬○○)老昇喔。( 丙○○)什麼。(壬○○)6。(丙○○)好。」等語,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壬○○亦明知撥打該電話 可連絡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益見證人子○○於偵查中 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有接聽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交付毒品予壬○○、子○○ 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95年10月份開始幫我 老闆己○○、戊○○,拿毒品海洛因賣給人家,一直到95 年12月20日左右我才離開我老闆己○○、戊○○的家。一 開始是乙○○帶我去跟己○○、戊○○認識,己○○、戊 ○○知道我有在吸食毒品,然後己○○跟我說甲○○快要 執行了,問我要不要接他的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己○○、戊○○交給我的,我還在己○○、戊○○家中 時,我有看過己○○、戊○○、甲○○使用過這門號電話 。」等語(96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證人即被 告乙○○於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95 年12月中旬到己○○家中後,己○○交給我使用,叫我幫 他跑毒品海洛因給別人。」等語(96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一),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己○○、戊○○所提供用以販毒,是被告甲○○與 己○○、戊○○間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至明。
(六)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被告乙○○與許雅雯進行海洛因交 易之員警施言佳、葉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有內附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販賣次數、數量之認定:
(一)被告甲○○、丙○○、乙○○販賣予庚○○之次數及數量 ,依證人庚○○之證述約有20餘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20次為準。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非被告甲○○ 、丙○○所接聽之電話有2通,數量分別為2,000元、
3,000元各1次,另被告乙○○於96年1月19日查獲當日亦 有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庚○○,業據證人庚○○證述屬 實,上開接聽電話之時間與被告乙○○自承販毒時間相符 ,堪認係被告乙○○所販賣。其餘17次應係被告甲○○、 丙○○所販售,金額均為2,000元。
(二)證人癸○○證述約向被告3人購買10次海洛因,金額約 3,000元或2,000元,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5年12月下 旬後僅有1次2,000元,可認係被告乙○○所販賣。其餘9 次中有1次3,000元,8次係2,000元。(三)證人丁○○證述約向被告3人購買10餘次海洛因,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以10次為準,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5年 12月下旬後僅有1次2,000元,可認係被告乙○○所販賣。 其餘9次中4,000元有2次,2,000元有7次。(四)證人丑○○證述約向被告3人購買10餘次海洛因,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以10次為準,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5年 12月下旬有2,000元、3,000元各1次,可認係被告乙○○ 所販賣。其餘8次中1,900元1次,2,000元7次。(五)證人壬○○證述約向被告甲○○、丙○○購買30次海洛因 ,證人子○○證述約向被告甲○○、丙○○購買15次海洛 因,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渠等購買之海洛因6,000元 有5次,17,000元1次,其餘39次均為3,000元。(六)證人辛○○證述約向被告甲○○、丙○○購買30次海洛因 ,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次為3,000元,其餘29次 均為2,000元。
(七)證人林俊元證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10次,每次約 2,000元,惟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次應為6,000 元。證人林姿均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每次2千元 ,次數為10次以內,證人李怡家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海 洛因約20次,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數應以20次為準。(八)證人許雅雯證稱分別向被告甲○○、乙○○購買海洛因20 次以上,金額2,000元至5,000元不等,參酌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許雅雯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5,000元為1次, 3,000元1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5,000元有2次,依 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各次均應為2,000元,且其向被告 甲○○、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各為20次。五、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 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綜上,被告3人各與共犯己○○、 戊○○間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海洛因予上開之人並收 取對價無訛。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有接聽95年12月8日(偵 卷942號49頁)、95年12月6日(偵卷942號103頁)、95年 12月19日(偵卷942號106頁)之0000000000號電話(本院 95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且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則其於年滿18歲之後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其 於95年10月間起販賣海洛因,迄95年12月20日左右止,其 最後行為之時點,已滿18歲,則本院就其所為販賣毒品行 為,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丙○○與共犯己○○、 戊○○間,被告乙○○與共犯己○○、戊○○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 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坦承係自95年12月中旬始加入共 犯己○○、戊○○之販毒集團(見本院卷乙○○96年8月 13日警詢筆錄),則被告甲○○、乙○○均否認兩人共同 販賣海洛因,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尚難認二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 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 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例如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刑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 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
。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 ,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出售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本案被告3人意圖營利,分別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顯各係出於反覆、延 續販賣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被告3 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應評價認分別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犯罪事實(六)、(九)部分, 雖未經起訴,惟該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丙○○供出共犯己○○、戊○○販賣毒品,惟兩者間 係共犯關係,而非上下游之毒品供應來源關係,尚難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333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丙○○所為接聽海洛因交易電話 、交付海洛因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販入毒品、決定交易價格非其所決定,然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成立幫助犯,合予說明。
(五)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查被告丙○○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 ,惟考量其未滿18歲時即參與共犯己○○、戊○○之販毒 集團,以求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並於年滿18歲後10餘日, 即自行決定離開該販毒集團,被告乙○○參與共犯己○○ 、戊○○之販毒集團僅1個月餘,目的係求得海洛因供己 施用,而聽命於共犯己○○、戊○○,觀諸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均情堪憫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犯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 被告丙○○年輕識淺,誤以販毒方式作為取得毒品施用之 手段,參與販毒時間非長;被告乙○○素行尚可,參與期 間非長,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仍有一絲未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現金5千元係乙○○販賣海洛因予許雅雯之所得, 業據被告乙○○供稱明確。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 ,除上開查獲之5,000元外,尚有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 得8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被告甲○○、丙○ ○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399,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係於共犯己○○、戊 ○○住處所查獲,為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包括SIM卡)係專供被告甲 ○○、丙○○、乙○○販賣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己○○所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內附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共犯己 ○○、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販 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八)起訴書另認被告3人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即販賣海洛因予庚 ○○,被告丙○○、乙○○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即販賣海 洛因予林姿均、李怡家。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係證 稱自95年10月起開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手機 持有人購買毒品等語(9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見96年度 偵字第957號卷),是庚○○向被告等人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應係自95年10月起,起訴書稱被告3人自95年6月起至9 月止販賣海洛因予庚○○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又證人李怡家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約5月時,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給乙○○,是乙○○本人接的,丙○○也 有接過,向乙○○購買毒品至95年11月多等語(96 年3月 1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177-179頁),惟 被告丙○○係於95年1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簡訊至李怡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啊信幹嘛不接我電話我孩子辣我又有好康的要跟你分享因 為我知道國至沒再做了我這邊有比他更好的回消息給我」 等語(96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166頁),可知被告丙○○ 係於95年11月10日始通知李怡家,其以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販賣海洛因,證人李怡家所記憶其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毒之時間與前開簡訊所示時間 不符,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丙○○、乙○○於95年5月
間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怡家。另證人林姿均於偵查中證 稱:「從95年10月那時打0955給乙○○,乙○○說他沒有 在賣了。」等語(96年3月15日偵查筆錄,96 年度偵字第 942號卷第173-175頁),亦可得知被告乙○○於95年10月 間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乙○○與己 ○○、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5年12月中旬無 訛。起訴書所指被告丙○○、乙○○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 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予林姿均、李怡家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屬無法證明。上開二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九)檢察官另以被告3人曾販賣海洛因予柯阿熙,認與本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證人柯阿熙 於偵查中即已證稱:「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5日、96 年1月2日3通電話係聯絡購毒,然交易並未成功,電話中 男子的聲音有點像『老昇』,無法確定到底是誰拿海洛因 給我。」等語(96年3月19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交易有無完成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是被告3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柯阿 熙,尚難認定,此部分本院即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庚○○:
甲○○、丙○○:2,000×17=34,000 乙○○:2,000×1+3,000×2=8,000二、癸○○:
甲○○、丙○○:2,000×8+3,000×1=19,000 乙○○:2,000×1=2,000
三、丁○○:
甲○○、丙○○:4,000×2+2,000×7=22,000 乙○○:2,000×1=2,000
四、丑○○:
甲○○、丙○○:2,000×7+1,900×1=15,900 乙○○:3,000×1+2,000×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