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26號
PCDM,106,審訴,42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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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泰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愛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行發布通緝)結婚之真意 ,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居間 引薦,約定由林泰利擔任鄭愛英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 使鄭愛英入境來臺工作,鄭愛英則支付林泰利至大陸地區之 機票、食宿、辦理假結婚手續等費用,林泰利即於民國94年 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鄭愛英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結婚公證書,於94年12月21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同 日經海基會核發該會(94)核字第082270號證明。林泰利竟 與鄭愛英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林泰利於102年7月10日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該等文 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表示 林泰利以配偶名義申辦鄭愛英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而著手 使鄭愛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鄭愛英前於95年5月12日 入境臺灣未依停留期限離境或延期,致於100年3月29日遣送 出境,故於102年8月6日經審核處分結果為不予許可,致未 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泰利所犯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項規定,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09頁、第110頁;本院 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4年12月21日(94)核字第08227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5)寧證字第2864號婚公證書、 102年7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保證人林 泰利)、內政部102年8月6日內授移服北市愷字第102095671 5號處分書、被告及鄭英愛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查 詢、面談結果建議表、鄭愛英之95年5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0 頁反面、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 ,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愛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 惟尚未發生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 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 確性,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結果,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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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