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其與甲 ○○、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詎乙○○竟在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情形下 ,仍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13日止,先 提供其向婆婆林秀鳳借用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923 地號土地,之後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 其具有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甲○○,負責仲介清 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工作予乙○○,再由乙 ○○另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其具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意聯絡之丙○○,由丙○○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J-682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 營建廢棄物,並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乙○○旋自行 於上開土地上分類處理前揭營建廢棄物,將有用砂土販售他 人供作營建材料使用,剩餘之垃圾則運往臺中縣之烏日焚化 廠處理。嗣於96年6月13日,由甲○○仲介乙○○向不知情 之許亮陽承攬清除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段第478-480地 號上之營建廢棄物,乙○○即通知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丙○○以該大貨車運送第2車上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923地號土地之際,為警及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1台。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亮陽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 縣鹿港鎮○○段第9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 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 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 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乙○○透過被告甲○○之 仲介而承攬營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後,委由被告丙○○前往 載運至其提供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後其復自行分類,將 有用之砂土販賣供作營建材料使用,無用部分則送往焚化場 處理等情,業如上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 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之犯罪,係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 其構成要件,依社會通念,其提供土地供反覆持續堆置廢棄 物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 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及被 告丙○○、甲○○所犯上開罪名,均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屬於 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再被告乙○○與被告甲○○、 丙○○間,就上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詳如事實欄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3人無視於相關環保法規之規定,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 法從事前揭犯行,危害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 續發展等公眾利益非輕,然念及渠等素行均佳,且所貯存、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未具毒性,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知所 悔悟,及渠等參與本案之程度依序為被告乙○○、甲○○、 丙○○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再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 憑,渠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渠等 於事後已將廢棄物搬離該處並回復土地舊觀,歷此刑事偵審
程序,足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3 年、被告丙○○緩刑2年,以促渠等注意謹慎。又按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 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 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 量權限。本案固經查扣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J-682號 營業大貨車1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營業大貨車 固為供被告乙○○、丙○○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渠等犯 罪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等扣案物品之價值 ,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