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07號
、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六角扳手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六角扳手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6年6月29日深 夜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56號前, 徒手竊取嚴佩薇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丙○○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進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PY-592號機車欲持往變賣途中,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文子巷口為警攔查,而獲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7月15日深夜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里○○街5號前,丙○○持其所有之麻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鐵鉗一支為工具,破壞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UT-6226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及電門鎖後, 乘坐駕駛座上並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得該車,惟因引擎啟動運 轉發出聲響,車主甲○○與其弟乙○○聞聲外出查看,發現 陳坤章乘坐於車內,兩人乃上前質問;詎丙○○被發現後欲 棄車逃逸,竟當場持六角扳手將甲○○之左上臂及乙○○之 右前臂刺傷(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惟因甲○○及乙○ ○二人仍奮力與丙○○扭打,甲○○並持棍棒毆擊丙○○頭 部,致丙○○頭頂受有撕裂傷8乘1乘1公分、後枕部撕裂傷 10 乘1乘1公分之傷害,而終將丙○○制伏後交警法辦,現 場並扣得丙○○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六角扳手與鐵鉗各1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雖認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證人甲○○及乙○○二人業於審理中到庭,且其證述內容 均與前揭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因而證人甲○○及乙○○二 人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他 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指 定辯護人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96年9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審核認均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嚴佩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並辯稱:伊只是在該處欠缺交通工具可以回家,而擅自使用 該車為交通工具,係「使用竊盜」並不該當竊盜罪云云。惟 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麻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一支與鐵鉗一支為工具,以破壞門鎖、電門鎖並啟 動該車引擎而竊得該車等情,為證人甲○○、乙○○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家 住彰化縣田尾鄉,時值深夜攜帶麻布手套一雙、六角扳手與 鐵鉗各一支為工具,前往相距十數公里之遙之彰化縣田中鎮 ,依此客觀情狀,已足認被告係在有準備之下,蓄意剝奪車 主甲○○其對該車輛之持有,其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被告與車主甲○○並不相識、無何情誼,既已費周章竊得 該車,客觀上亦難想像被告其內心主觀僅向甲○○借用車輛 ,而有事後交還車輛之意思;其辯稱伊成立「使用竊盜」, 不成立竊盜罪云云,應無足取。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亦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六角扳手與鐵鉗各1支,分別為金屬利器或鈍器,且若非金 屬利器應無可能打開車門,並致被害人甲○○之左上臂及乙 ○○之右前臂刺傷;是被告持扣案之六角扳手與鐵鉗各1支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
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其攜帶而犯上揭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 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前揭竊盜犯行,被告既已乘坐駕駛座上並啟動該車引 擎,顯將竊盜之客體即車輛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屬 竊盜既遂,均併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 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 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 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 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 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 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 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可資參照)。依 此解釋之意旨,構成刑法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竊盜 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經查: 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過程為何?)晚上我與 弟弟看電視看到一半,我弟弟說有人發動你的車子,我說不 可能,我與我弟弟同時出去看,同時走到車子那裡,要出去 看之前車子已經發動,我出去看到被告在我的車上,我就衝 上前問他是誰,我當時已經在車門旁邊,被告就打開車門撞 我,我弟弟在我後面,被告要逃跑,我就抓住他,我抓住被 告右邊領口衣服,被告打我一拳,打到我的臉上,我與被告 就發生扭打,我弟弟也在旁邊要抓被告,我們一直喊抓賊, 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劃過我的左手臂,也刺到我弟弟的右手 肘,被告很壯,我們兩人是被他拉著玩,情急之下,我就拿 木棍打向被告的頭,不久隔壁的人報案,警察就來了,我們 一直牽制被告不讓被告走,我與我弟弟有將被告壓制住,直 到警察來將被告帶走。」、「(當時你有無念頭乾脆放被告 走?)如果當時被告沒有出拳打我,我會放他走。後來我被
打,我就不想讓被告逃走,我想他那麼囂張,我要讓他接受 法律的制裁。」等語;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案發過程?)當時我與我哥哥在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發 動車子的聲音,後來我們出去看,看到被告在車子上,我與 我哥哥一起過去,看被告是想怎麼樣,被告就推開車門要撞 我哥哥,我們過去要抓他,被告就拿六角扳手刺我,後來我 們就發生扭打,我哥哥看到我的手已經被刺流血,就過來抓 住被告。」、「(你們兩人與被告發生扭打,你們覺得會輸 給被告嗎?)怕會輸,但是後來有將被告壓制住。」、「當 時被告的六角扳手前面就是扣案小支扳手插在我的手上,我 痛,流血,往後退,後來我將扳手拔起來之後,我看我哥哥 已經牽制不了被告,我還有去幫忙我哥哥制伏被告。」等語 ;雖證人甲○○、乙○○復證稱:「(當時被告要跑與你們 發生扭打,你們是否可以抗拒?)不能抗拒。」等語,是縱 然被告體壯力盛致使證人甲○○、乙○○二人於扭打過程中 頗覺壓力,惟綜合全部過程觀察,在證人甲○○、乙○○二 人之聯手下,並經證人甲○○持棍棒毆擊被告後,被告終遭 制伏,應認被告對證人甲○○、乙○○二人施強暴行為,尚 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查,被告經棍棒毆擊後,致頭 頂受有撕裂傷8乘1乘1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0乘1乘1公分之 傷害,有仁和醫院96年9月19日仁字第457號函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頭部已受到重創,隨後並遭制伏,客觀上被告之強暴 行為應尚不致使人難以抗拒。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僅 構成竊盜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9條 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自有未洽,已詳述於前,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竊盜之部分,檢察官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起訴,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將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是否達 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一節,列為本案之主要爭點,嗣於審 判期日並就此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且被告之辯 護人亦就此為實質之辯護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竟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至攜帶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工具作案,並持竊盜工具傷害被害人並與被害 人扭打博鬥,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及其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麻布 手套1雙、六角扳手1支、鐵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