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緝字第355號、96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 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由丙○ ○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旁交易,乙○○即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七次,共 計獲利七千元。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智、朱豐 緒、邱怡介、陳佳伯、丙○○:
1、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由楊 宗智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埔心 鄉「高登汽車旅館」前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智四次,共計獲 利四千元。
2、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四 時許止,由朱豐緒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 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豐緒十次,共計 獲利一萬元。
3、自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由邱 怡介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埔心 鄉「高登汽車旅館」前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怡介四次,共計獲 利四千元。
4、自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止,由 陳佳伯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埔 心鄉「高登汽車旅館」前、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墓地、舊館 國小等地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伯五次,共計獲利五千元。5、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由 丙○○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埔 心鄉「高登汽車旅館」前、交流道7—11便利商店附近等 地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五次,共計獲利五千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丙○○,係證人丙○○工作時犯毒癮,叫其幫忙準備
,其才打電話給蕭淑靜,約在署立彰化醫院旁的小巷子見面 ,其拿一千元給蕭淑靜,蕭淑靜給其一千元的海洛因,其再 拿給證人丙○○,沒有賺錢云云。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就購毒期間、購買金額、購毒地點均有不同,其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虛實難測、信用性不高,不能 逕予採信,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又所謂販賣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 二者兼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案根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被告之所以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丙○○,係出 於證人丙○○請託而為,並無所謂營利之意思,是被告之行 為應僅構成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語。
二、查被告對於事實欄第一項(二)所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智、朱豐緒 、邱怡介、陳佳伯、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表暨其相關錄音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電話雙向 通連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依法詰問。證人丙○○ 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 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 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一 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對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 日趨模糊,認為證人丙○○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
四、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間開始向綽號「阿茂」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在何時間?)「今(九十六)年農 曆過年期間,開始向綽號「阿茂」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 大約向他購買十幾次,海洛因買七、八次,安非他命買五、 六次。最後一次是在今年三月中旬向綽號「阿茂」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問:你總計向綽號「阿茂」購買價值多少 之第一、二級毒品?)「我總計向他購買海洛因約七、八千 元,安非他命約五、六千元」;(問:你是否曾出資與乙○
○共同向他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不曾,都是我向他 購買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 五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自何時起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 購買是在何時?)「從今年農曆過年間開始,跟他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三月份才開始,最後一次跟他買海洛因是在三月 份中旬,安非他命也是一樣,因為那時他就聯絡不到」;( 問:平均多久向他購買?)「海洛因平均三天會買一次,安 非他命不定時,想到時才跟他購買」;(問:迄今大約跟他 買了多少次?)「海洛因大約七、八次,安非他命五、六次 」;(問:每次跟他購買多少金額的毒品?)「海洛因跟安 非他命一次都是買一千元」;(問:你是否曾經與乙○○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向他購買」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辭,證稱:(問:你向誰 取得第一級毒品?)「在員林維修電梯時,毒癮發作,我是 拜託乙○○幫我調。我是向乙○○拿的」、(問:你知不知 道被告有賺你錢?)「應該沒有」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所稱被告幫其「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 先係證稱:「差不多四、五次還是五、六次」,後又證稱: 「一級毒品三、四次」(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後又改口 證稱:「被告就拿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一開始跟他說要五 百元的海洛因,可以用一次。後來有向被告拿二次海洛因, 情況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證詞反覆,足認 其於本院上開所證並非誠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你第一級毒品販賣給誰?)「丙○○,在九十六年二月 初賣給他一次,是在署立醫院附近賣給他,賣給他一千塊的 海洛因,都是他打我電話0000000000找我,他用 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只有賣他這一次」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 五號偵查卷宗卷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係有償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甚為明確。且證人丙○○與本院既 另證稱:「不知道被告從何處取得海洛因」(見本院卷第四 十三頁),即核與委人代購毒品者,必先知悉所購買之對象 之常情不符,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需求孔急 ,對於毒品取得之數量必斤斤計較,茍真係委人代購,衡情 要無可能不知購買對象之理。況證人丙○○與被告間彼此並 無仇隙,衡情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證 人丙○○上開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 苟非證人丙○○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 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證人丙○○於本院上開 所證,無非係事後欲迴護被告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根據 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並不明確,本於罪疑惟輕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就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內容,採用其中次數最少者,以此最有利原則認定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七次,每次一千元,合 計獲利七千元。
六、核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宗智等五人牟利之 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 決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院認 為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販毒行為本身,顯然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實為重典,如將持續多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 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接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多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應分別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所得不高,且本身亦 陷於毒癮,不能自拔,並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 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 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及其餘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仍飾辭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未見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七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萬八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羅永安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